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被補判感化教育三年,於七十三年一月四日交付感化至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保外就醫。自七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七十三年一月三日遭受不當羈押一O九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申請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七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七十三年一月三日止,遭受不當羈押,請求依法賠償。然據本院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結果,聲請人係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七十三年一月十日,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嗣因聲請人左肩胛骨腫瘤病發,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停止執行,保外就醫,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感化教育處分免予執行,有七十三年度障裁字第二號、七十六年度珠裁字第四九號裁定二份、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七三學正字第一四二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聲請人既無如首開規定遭受非法羈押情事,從而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所受非法羈押之損害,即屬無理由,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培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施 鴻 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