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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後受羈押玖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權利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而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經陸軍第五六五二部隊於四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四九)威正修字第0六0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並於四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四九)威正修第一二五五號命令其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自開始交付感化之日起至滿三年止),於四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簽發執行書,於四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送往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三年,本應於五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竟遲至五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始經釋放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陸軍第五六五二部隊(四九)威正修字第0六0號判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七四六號函、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五月四日(九0)則倉字第00一五九七號函各一份及本院向國防部新店監獄調閱之資料影本一份,有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0)明(一)字第三九一九號函及所附陸軍第五六五二部隊於四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四九)威正修第一二五五號命令、執行書、四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威正翔字第一二七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甲○○自四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開始執行感化教育,本應於五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惟其執行完畢後,未即刻經釋放,所受羈押之九十六日(即五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五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即屬違法,依首開說明所示,此部分應准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方屬妥適。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遭違法羈押之際正值青壯年,所受教育及社會地位均屬中等階級,暨其家庭、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五千元為相當,核計共准賠償四十八萬元。

四、聲請人另主張其自四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即經陸軍拘捕,被誣指為匪諜,當日即被羈押,於四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移送執行,受感化教育前違法羈押期間共計七百九十四日,然經本院函詢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均無聲請人甲○○因案遭羈押之資料,雖依判決書所載,判決當時被告係「在押」,惟仍無法確知聲請人遭羈押之起迄日,自無從計算羈押日數,其此部分冤獄賠償之聲請,自難准許。

五、聲請人又主張其被判決感化教育三年,並執行,亦屬違法,併請求之。然查聲聲人係經陸軍第五六五二部隊,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九條但書、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有陸軍第五六五二部隊(四九)威正修字第0六0號判決、四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四九)威正修字第一二五五號命令、執行書、四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威正翔修字第一二七0號函在卷足憑。可見聲請人係因叛亂罪,經陸軍第五六五二部隊依當時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九條但書、「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定交付感化三年,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請求冤獄賠償,從而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所受非法羈押之損害,即屬無理由,其聲請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 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郭 廷 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