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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財專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財專字第四一號

移送機關 臺灣省乙○○○○基隆分局被移送人 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省乙○○○○基隆分局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限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

扣案如附表所示菸類(含商標、包裝紙)均沒入。

理 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不得持有,違反此項規定,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查獲物,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移送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經警查獲如附表所示菸類,業據被移送人於警局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偵訊筆錄、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查獲機關移案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三、核被移送人之所為,已該當首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其查獲未貼專賣憑證菸類,據移案機關之計算,查獲時之現值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爰依法按該現值酌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扣案如附表所示菸類(含商標、包裝紙)均沒入之。

四、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湘 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靜 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附表:

┌─┬────────┬────┬─────┬──────┬─────┐│扣│品 名│單 位│數 量│現 值│備 註││押├────────┼────┼─────┼──────┼─────┤│物│MILD SEVEN BOX │二十支包│肆拾伍包 │新台幣壹仟捌│ ││品│ │ │ │佰元 │ │└─┴────────┴────┴─────┴──────┴─────┘

裁判日期:200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