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O號搶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零四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傍晚八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之臨時廁所,趁原告乙○○如廁之時,從背後將原告掛在頸部之金項鍊搶走,隨即逃離現場,並於次日將搶得之金項鍊變賣,得款三萬零四百元,使原告因而蒙受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搶奪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培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