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
移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冠珅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代 表 人 許永珅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R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汽車所有人,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一項「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規定之旨,於汽車領有號牌之情形,自係指其汽車號牌登記歸屬之人為汽車所有人情灼無疑。次按,行政罰固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於責任要件上並無如刑罰係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明。復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非僅提供號牌,坐收靠行費用牟利而已,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猶應負管理責任,此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準此,關於駕駛業務之執行,汽車所有人之車行對於以承租車輛靠行經營之計程車駕駛人,自應盡管理之注意義務,亦即須督促、確保駕駛人於執行業務時務必遵守相關法令。倘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應處罰汽車所有人之情形,除汽車所有人得以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而就違規行為之發生要無可歸責之事由外,即難謂無過失,不得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卸責。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於右揭時、地,由案外人李俊廷駕駛,未依規定裝置車頂燈,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有基隆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車籍表存卷可稽。該三C─五八三號營業小客車所懸掛號牌,既屬異議人所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即為系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汽車所有人無疑,與車輛本身是否為汽車駕駛人自備無涉,是以異議人雖提出寄行證明書及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證明李進富自備車輛靠行之事實,亦無礙異議人公司即為汽車所有人之認定。次查: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觀諸卷內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駕駛人李俊廷資料及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亦一併填載明確,並交付李俊廷簽名代收,與前開當場舉發之規定核無不符。異議人所有營業小客車既有上開違規事實,異議人就此違規事實之發生,誠如前述,即被推定為有過失,異議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甚明。本件異議人雖辯稱車輛一經出租後,在外如有其他任何之變動或另經改裝,異議人實難加以控制,應處罰車輛之駕駛人李俊廷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監督未疏懈而就違規行為之發生無可歸責之事證,自無從推翻前揭業經推定之過失。至於異議人繳納罰鍰後,得否向李俊廷求償,屬異議人與李俊廷間之內部關係,異議人不得執之對抗原處分機關,而卸免其責。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違規情節輕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於法核無不合,量罰亦甚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邱 志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彭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