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七號
移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丙○○○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住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及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丙○○○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處汽車所有人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註銷牌照。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記汽車違規記錄壹次。
其餘部分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人駕駛執照」,「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三K─五五0號大貨車之牌照為其所有,為其所不否認,參照前開法律規定,該大貨車自屬異議人所有,至異議人與該小客車使用人間之契約,為渠等雙方之內部約定,並不能拘束公路監理機關,茲異議人以該小客車係乙○○所寄行,企圖解免所有人之責任,即無理由,合先敘明。(二)次查車輛檢驗日期均明載於行車執照上,三K─五五0號大貨車未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指定檢驗日期參加定期檢驗,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楊永和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屬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一北監基字第九一0九0八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上開大貨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已甚明確。則異議人所有營業大貨車既有上開違規事實,異議人就此違規事實之發生,本應盡管理之注意義務,亦即須督促、確保駕駛人於執行業務時務必遵守相關法令,但又未提出任何關於其監督未疏懈而就違規行為之發生無可歸責之事證,即被推定為有過失,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即應受處罰甚明。則異議人主張此部分之違規事實並無過失,顯無理由。
四、又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營業大貨車,係由駕駛人乙○○駕駛,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六時二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汐止地磅,因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該車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超載三‧七二噸)為警掣單舉發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楊文彬分別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且上開營業大貨車係乙○○靠行異議人公司行駛,平日均由乙○○駕駛使用,乙○○係另受雇於他公司載運貨物,此次違規行為係因乙○○家中生計困難以致,異議人並不知情乙節,核予證人乙○○證屬之情節相符,復有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一紙附卷可參,足徵異議人辯稱前開車輛在前述違規期間是由乙○○所駕駛,異議人事先不知情等語,應屬真實,因此,此二部分之違規,依同條例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乙○○,原處分機關逕對車輛所有人之受處分人裁處前揭罰鍰,於法實有未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有「不依限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但並無「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型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有上開二項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對異議人合併裁處罰鍰一萬五千三百元,並註銷牌照,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致其裁罰內容無從分割,異議人之異議雖一部有理由,在原處分無從割裂下,爰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首開法條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汪 梅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