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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基交簡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四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犯和誘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致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2-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