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基秩易字第二號
移被處罰人 甲○○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基秩字第一三號裁定裁處罰鍰,因無力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易處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確定,惟被處罰人無力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裁定書、易以拘留申請書及執行通知單等各一件為證。
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五千元未繳,已逾四千五百元,以該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五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林 玉 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蔡 明 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