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四次施強暴於其生父未成傷,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論,並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 佳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陳 碧 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