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規定重建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向出租人陳建宏承租基隆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作為其所經營之汽車材料行營業所。甲○○明知該屋後側所增建未經取得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依建築法之規定強制拆除完畢,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間某日,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再行違反規定重建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原址利用先前強制拆除所餘留之樑柱搭蓋輕鋼架天花板及牆壁,重建供顧客休憩之休息室一間。迄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據報前往現場勘查,因而發覺上情。
二、左列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之犯行:㈠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偵查時承稱:「(你何時在一樓後
側加蓋輕鋼架車棚?)是我搭的。就我知道的,市府去拆過三次‧‧‧後來在八十九年到九十年四月前後來拆過三次,把一到六樓的違建部分拆除。我在九十年的五月份加蓋了輕鋼架的天花板,其它輕鋼架的樑柱是原來違建拆除時沒有拆乾淨的。那個地方是我客人的休息區,我怕石頭掉下來打到客人才蓋的。」等語,被告雖就時間點之陳述與後述書面證據所記載之時間稍有出入,然此乃人類記憶會隨時間衰減之正常現象,並不影響被告所為於強制拆除違章建物原址重建違章建物一節之可性度與真實性。
㈡證人黃湘文(即基隆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屋主陳達盛之配偶)
於偵查中證稱:「(基市○○路○○巷○號目前何人居住?)我們已經租給別人,在八十八年五月時租給一位甲○○。」、「(這個房子拆後,在九十年四月份又被查報違建,是何人蓋的?)這個是房客蓋的。」、「(這個房客在租房時,知道妳們曾經是違建被拆除過?)我不知道,拆除隊拆除時樑柱都還在,一看就知道那是被拆過的。房客是利用原來留下的樑、柱,用輕鋼架搭了一個棚子。」等語明確(詳見檢察官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以為佐證。
㈢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基府違建字第一五九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
、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基府工程拆字第六二○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基府違建字第九一二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基府工程拆字第四二一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基府違建字第一二○五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各一份為證。
㈣被告嗣雖辯稱該違章建築係屋主叫伊父親代找工人前來搭蓋,與伊無涉云云,然
衡諸被告為年近三十歲之成年人,當初係由被告具名承租該屋以經營汽車材料行,且該違章建築之功能又係供汽車材料行顧客休憩之用,加上該屋屋主長期居住國外等情,堪以研判該違章建築應係由有實際使用必要之被告出資搭蓋者,被告此項辯解不足採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 佳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陳 碧 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附錄論罪法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