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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基簡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一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之犯行:㈠告訴人甲○○之指訴。

㈡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因受有下嘴擦傷○.五乘以○.五公分傷害至新昆明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一份。

㈢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因受有臉部十公分乘以三公分瘀腫、下唇四公分乘以一公分紅腫傷害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書一份。

㈣被告於警訊時自白確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毆打告訴人一巴掌。

㈤被告嗣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並未毆打告訴人,係告訴人無

理取鬧並擋住門口,伊將告訴人推開欲離去時,告訴人自己撞到旁物成傷云云,惟觀之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係臉部十公分乘以三公分瘀腫及下唇四公分乘以一公分紅腫傷害,其受傷範圍之鉅及傷勢之嚴重,顯係遭外力故意毆擊所致,而非不慎撞及旁物所造成,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陳碧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