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軍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允准而入軍營,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更正甲○○友人梁顧齡係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在基隆市○○區○○○路○○號陸軍北五堵營區參加教育召集(聲請書記載為點閱召集),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致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受允准或以詐術取得允准,而入要塞、堡壘、軍港、軍營、軍用舟車航空器、軍用航空港場、軍械場庫或其他國防上禁止或限制之空中、地面、水上之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或滯留其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