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乙○○被 告 合林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一六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共同製造偽農藥,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科罰金伍萬元。
合林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合林企業有限公司科罰金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下列證據認定被告等上開犯罪事實:㈠被告乙○○於台中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彰化縣政府農業局約談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丙○○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台中縣政府購買抽驗農藥「第滅寧(甲太猛)1%」乳劑,經檢驗結果,含有效
成分「第滅寧」0.39%,低於容許差下限(合格範圍:0.6~1.2%),並另摻雜其他有效成分「布芬淨」10.8%、「三落松」1.53%,評定為不合格;有台中縣政府購買農藥收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規格檢驗報告(編號:9B09050D)各一份在卷可憑。
㈢彰化縣政府購買抽驗農藥「富益年(加護滅必蝨)」50%混合可濕性粉劑,經檢
驗結果,含有效成分「加護松」6.99%、「滅必蝨」32.0%,均低於容許差下限(合格範圍:加護松8~12%、滅必蝨36.8~48%),並另摻雜其他有效成分「馬拉松」1.23%,評定為不合格;有彰化縣政府購買農藥收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規格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各一份在卷可憑。
㈣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豐公司)並未經核准登記發給「布芬淨
」、「三落松」之農藥許可證,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農糧字第○九一○一一三三五五號函所附該公司持有許可證資料表一份在卷。
㈤合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林公司)並未經核准登記發給「第滅寧」、「布
芬淨」、「三落松」、「加護松」、「滅必蝨」之農藥許可證及「馬拉松」之農藥製造許可證,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農糧字第○九一○一一三三五五號函所附該公司持有許可證資料表一份在卷。
㈥日本產農藥「布芬淨25%」於八十九年度之進口單價約為四百六十三日圓,而當
年度「第滅寧1%」之進口單價為一百十七點三一美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農糧字第○九一○一一三三五五號函所附八十九年度農藥進口價格一覽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農藥成分「布芬淨」之價格顯然低於「第滅寧」甚多。
㈦合林公司製造領料單影本三紙、五豐公司與合林公司簽訂之委託加工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資佐證。
㈧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主任馮東海之於偵訊中之證言。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製造農藥管理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偽農藥,應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乙○○、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止,持續製造偽農藥產品,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乙○○、丙○○犯罪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為五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丙○○為合林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乙○○、丙○○執行其業務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併對五豐公司及合林公司科處罰金。又「依本法查獲之偽農藥及製造、加工、分裝之器械、原料,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沒收之」,農藥管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扣案之偽農藥成品二種,並非違禁物,而分屬購買人台中縣政府及彰化縣政府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 岱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許 世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