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更正被告乙○○傷害告訴人甲○○之地點應為基隆市○○街○○○巷○弄○號四樓;並補充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致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