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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基簡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八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林 玉 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 明 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附錄論罪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六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