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九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及其以腳踢乙○○臀部但未成傷(此部分未據告訴),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被告前手持塑膠椅毆打其父親乙○○背部,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甫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詳如前述,此次僅因懷疑乙○○開拆其信件,即以腳踢乙○○臀部,顯然未能警惕悔改,且藐視國家法律之執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致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附錄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院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