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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六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委託甲○○代為出售坐落基隆市○○區○○段八之三地號(其母韓煥雲所有)、同段二六0之一地號(其父吳信學所有)土地及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建物,並將上開二筆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甲○○保管,同年月十二日甲○○代理乙○○以總價金一千四百元與丁○○簽訂前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因該坐落基隆市○○區○○段八之三地號土地為其母韓煥雲名下,而韓煥雲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死亡,基隆市○○區○○段二六0之一地號土地為其父吳信學名下,而吳信學於六十四年十月六日死亡,惟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甲○○又擅自將收取之定金挪為私用,乙○○因此懷疑甲○○與丁○○有勾串之事實,並拒絕辦理繼承登記及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明知登記韓煥雲名下坐落基隆市○○區○○段八之三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變字第四八五九號)及登記吳信學名下坐落基隆市○○區○○段二六0之一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五六字第0七九五號),係其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委託甲○○出售時所交付,並未遺失者,竟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因未能檢附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狀,遂利用其不知情之友人丙○○,於所提出切結書上虛偽填載「遺失」,向承辦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明前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已遺失,使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滅失書狀清冊內,並據此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公告該土地所有權狀作廢,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及戊○○持管前開權狀之正當性。

二、案經丁○○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前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係交由甲○○保管,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時因未能提出原本土地所有權狀,經地政機關承辦人員通知補正,而委託友人丙○○於切結書填載權狀「遺失」之事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罪犯行,辯稱: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因聯絡不到甲○○,無法拿回原始之土地所有權狀,經詢問地政事務所人員後才書寫切結書云云。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委託證人甲○○代為出售上開二筆土地及建物,而將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甲○○保管,甲○○遂於同年月十二日代理乙○○以總價金一千四百元與丁○○簽訂前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將前開土地權狀交由代書戊○○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前開土地所有權狀現仍由戊○○保管,並未滅失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戊○○、藍巧慧分別到庭證述屬實,並經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提出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經核驗無誤,復有訊問筆錄、基隆市政府權狀字號:變字第四八五九號及權狀字號:五六字第0七九五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證,且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不否認上開土地權狀係於八十一年間交由證人甲○○保管,足徵被告明知上開二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惟其竟以遺失為由,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丙○○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切結書上虛偽填載,而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使該所承辦人員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滅失清冊之事實,亦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90)基信地所一字第八五八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及基隆市○○區○○段八之三、二六0之一地號之異動清冊及舊登記簿謄本、同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91)基信地所一字第九三七0號函附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公告、滅失清冊等資料復卷可證,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被告確有於切結書上虛構遺失事由進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至灼。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丙○○填載切結書偽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持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更名登記,致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滅失書狀清冊內並公告原本之土地所有權狀作廢,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次係因辦理繼承登記之需要,暨法治觀念薄弱,以致一時情急偽稱遺失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與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取得上開二筆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竟持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二筆土地出售予陳慶章,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查,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繕發給被告之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係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所重新繕發新權利書狀予被告之事實,此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91)基信地所一字第九三七0號函一份復卷可證,顯非公訴人所指地政機關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且被告確係被繼承人韓煥雲、吳信學之唯一法定繼承人,而承辦人員係將遺失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滅失書狀清冊內,新繕發之權利書狀內容並無不實登載,被告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梅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