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二號、第四一二○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灣正官庄高麗蔘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為促銷其公司販賣之人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間,訂製特殊酒瓶,至市面上收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產銷之米酒、米酒頭,將該公司販售之水蔘,及上開米酒加入特製酒瓶,重新包裝,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酒類,以「千禧活蔘典藏酒」之名義,提供予全台灣各地之下游經銷商,作為促銷贈品,並將其中之一點八公升裝一千三百三十一瓶,八公升裝一百五十一瓶,存放在基隆市○○區○○街○○○號三樓。嗣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為海巡署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數量之變造酒、供變造用之米酒五百八十五箱(每箱廿四瓶)、米酒頭六十四箱(每箱十二瓶)。案經海岸巡防署基隆機動查緝隊移送,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罪嫌。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罪嫌,惟查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三○號令公布廢止,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景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