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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五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乙○○違反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管制規定,經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不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顯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顯華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坐落於臺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之土地,皆為依區域計劃法編定其使用種類為區域計劃法第十一條都市土地以外之非都市土地;又上開𫙮魚坑小段第一七八、三七

一、三七二、三七三、三七四、三九八、四0二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第三七

0、三七一、三七二、三七三、三九八地號土地),業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編定其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並均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依其編定使用地類別實施分區管制。乃乙○○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起,違反上開土地之使用限制,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178A、371A、372A、373A、374A、398A、402A、未登錄土地A、未登錄土地B部分位置,擅自堆置貨櫃並搭建移動式貨櫃屋。嗣臺北縣政府據報查獲後,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北府地用字第四七五三三三號函暨臺北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處分書,科處乙○○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令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以前,申請變更土地編定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乃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仍繼續於該地堆置貨櫃;臺北縣政府旋再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九一00九六0二四號函,令乙○○於文到三十日內,遷移貨櫃並恢復土地使用原狀,乃乙○○仍未如期將貨櫃遷離該地;臺北縣政府有鑑於此,乃再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九一0二一六0一一號函,指示乙○○應依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函件所示內容,儘速將置放於該地之貨櫃遷移,並立即停止使用上開土地,乃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收受前揭函件之後,仍未恢復土地使用原狀。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就其係顯華公司之負責人;自九十年六月間起,即於前揭土地上堆置貨櫃;又確實未能依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之前揭指示,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原狀等事實,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犯行,辯稱:伊當初向案外人甲○○承租土地放置貨櫃時,就上開土地設有使用管制規定乙節,於事前並不知情;又因貨櫃般遷作業需時,是伊始無從於臺北縣政府限令改正之期限內,完成貨櫃遷移之作業云云。經查:

㈠臺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一七八、三七一、三七三、三七四、三九八

、四0二地號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編定其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被告在前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178A、371A、372A、373A、374A、398A、402A、未登錄土地A、未登錄土地B部分位置,擅自堆置貨櫃並搭建移動式貨櫃屋等情節,除據被告自陳在卷外,且有照片數幀附卷足稽,並經本院督同臺北縣政府瑞芳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臺北縣政府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北府地用字第四七五三三三號函暨臺北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處分書,科處顯華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令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以前,申請變更土地編定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乃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收受前揭處分書之後,並未於期限內將貨櫃遷離,嗣雖迭經臺北縣政府函令改善,被告仍未恢復上開土地原狀等事實,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十年北府地用字第四七五三三三號函暨臺北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處分書;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北府地用字第0九一00九六0二四號函;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府地用字第0九一0二一六0一一號函;臺北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按。綜上所陳,被告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計劃之管制規定,擅自在前揭土地上堆置貨櫃並搭建移動式貨櫃屋,經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使用原狀,而未於期限內變更土地使用或回復土地原狀等事實,自屬堪可認定。

㈡按「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守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前條(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亦有明白規定。準此,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所處罰者,並非行為人在非都市土地上從事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申言之,行為人在非都市土地上從事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僅為本罪(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成立之前提要件;至本罪之構成要件,則係行為人於主管機關已經限期命改善之情形下,竟違背其作為義務,而未於期限內完成主管機關要求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不作為而言。從而,行為人是否應負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責,其關鍵點係在於行為人就其於主管機關限定之期限內,有完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作為義務乙節,於主觀上已有所認知,竟仍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作為義務。查:被告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計劃之管制規定,擅自在前揭土地上堆置貨櫃並搭建移動式貨櫃屋,經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使用原狀,而未於期限內變更土地使用或回復土地原狀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既已經臺北縣政府通知限期改善,則就應於期限內完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乙節,自不容其諉稱不知,乃被告竟違背其作為義務,未於期限內完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之作業,則不問被告於承租土地放置貨櫃之初,就前揭土地設有分區使用限制規定乙節,有無認知,殊不因此即得解免被告違背其作為義務所應負之責任。再者,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限期』令其變

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乃立法賦與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本於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之原則,本院就行政機關酌定之期限,自當予以遵重,至被告若認臺北縣政府所酌定之期限過於急促或不足以供應其遷移貨櫃作業之所需,則自宜由被告另謀行政救濟程序以為救濟,概行政機關酌定之期限是否適當乙節,並非本院所得干越置喙之事項;本院所應審究者,亦僅限於被告在主管機關所定之期限內,有無完成其恢復土地使用原狀之作為義務耳。從而,被告因主管機關所定期限過於倉促,再加以貨櫃遷移需時,始未能於期限內完成遷移貨櫃作業云云,而認其並非故意違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持論據,自屬誤會。

㈢綜上研析,被告所持辯解,均無解於其罪名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非都市土地之分區管制使用規定,且未依臺北縣政府依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核其所為,應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貨櫃遷移回復土地原狀等作業確屬耗時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又本案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未洽,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另敘及被告於前揭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云云,然查,上開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並非被告所擅自舖設,而係案外人江太郎於七十五年間開挖設置等事實,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翔實,並據土地所有權人廖貴於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時表明在卷(詳見本院履勘筆錄),此外,本院亦查無被告另行於其上開使用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之事實,從而,起訴書所指之此部分事實,自因不能證明,而無從認定。惟此部分事實就被告被訴罪名(違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成立,並不生影響,詳如前述,爰併於理由中說明,以免滋生疑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俊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附錄論罪法條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0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