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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甲○○戊○○丙○○右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第二四三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九六號),經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甲○○、戊○○、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鴻吉三號」(CT6─1168號)漁船之船長;被告丁○○為其輪機長;被告甲○○、戊○○、丙○○為其船員。被告五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共同駕駛該船,自屏東縣鹽埔漁港報關出海後,前往不詳地點,自與彼等具有共同輸入私菸犯意聯絡之不詳男子處,接運明知為仿冒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長壽」商標之長壽菸五萬三千零六十條、仿冒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峰」、「MILD SEVEN」、「DAVIDDOFF」商標之香菸各二萬二千二百五十條、七千條、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五條,載運至基隆港口外海六附近,候機轉運至陸上;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北緯二十五度十三分、東經一二一度四十四分,即基隆港口外海六海浬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仿冒私菸,因認被告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入仿冒商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扣案香菸經送驗結果,均非公賣局或日本菸商之產品,有基隆關稅局、日商鑑定函文影本可稽,扣案香菸顯為私菸仿冒品。又船舶在海上相互停靠,如非雙方船隻上之人員共同合作,船速、方向、角度、力道、牽繩任一項未能配合,即無從成事;其餘被告等人辯稱不知情或未參與云云,顯無可採。被告五人經隔離訊問,就何人雇用船員、航程及薪資若干、漁網處理、何時何地知悉私菸上船、為何停船、私菸上船方法等明顯問題,所供南轅北轍,益證彼等所謂不知情云云,係臨訟勾串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香菸、照片、進出港檢查表影本、臨檢紀錄等可佐,被告等人犯嫌堪予認定云云,而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何況,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述係以使被告受有罪判決為其主要目的,自不得僅以其指述而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四、經查:本案行為屬於輸入未遂,法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自不得加以處罰,其理由如下:

1、就違反菸酒管理法部分而言,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其與本案相關者為「輸入私菸」,其構成要件行為在於「輸入」。惟菸酒管理法僅於其第六條,就何謂私菸、私酒下定義,並未就何謂「輸入」下定義。因此,何謂輸入,只得依刑事法理定之。在懲治走私條例,司法實務就走私既遂與未遂之判別,係以十二海浬為其界限,認為進入我政府所公布之自海岸基線起外側外十二海浬之中華民國領海海域內,私運行為即屬既遂;而此一見解又以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六八)台統(一)義字第五0四六號總統令,而為其論據;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則以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下稱領海法)第三條而為其根據。惟查: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所謂領土,固包括領陸、領海及領空。然則,十二海浬是否屬於我國領土?由於上述總統令,僅係經由行政院會六十八年九月六日之決議,並未經由國民大會之決議,不生變更領土之效力,是故我國政府關於擴大領海為十二海浬之宣示,乃國家政治行為,並非法律行為,充其量為國際法之概念,並非刑法之概念。如同民法之買賣,以意思表示一致為契約成立時;在刑法之販賣,則以著手交付為既遂或未遂之判別標準,自不能以總統有此宣示,即認定十二海浬屬於領海,為領土之範圍,進而援為刑事法之判斷基準。其次,領海法第三條固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之間。」惟觀之同法第一條前段特別規定制定該法之目的,係「為維護中華民國領海之主權及鄰接區權利」,可見領海法明文十二海浬之立法,係在主權之宣示。姑不論其是否合乎憲法或其增修條文之規定,本院認為並不因有領海法之規定,刑事法院即應援為走私既遂、未遂之判斷標準。蓋如上述,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若在買賣關係,所成立者係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買賣契約,雙方互負權利及義務。然則,刑事法並未援為判斷販賣(毒品或猥褻物品等)罪既遂、未遂之判斷標準。既遂、未遂不過犯罪階段之判斷標準,未遂犯不表示放棄國家主權。因此,本院認為所謂走私之既遂與否,觀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或為規避海關之檢驗,或為逃避關稅起見,而自非規定之處所「進口」或「出口」,始得謂之走私。所謂進口或出口,如在港口,自以進港與否為準;在非港口,當以起岸或下岸與否為準,與其是否由公海進入十二海浬之領海無關;何況,當事人在十二海浬前後,並無既遂與否之預期。事實上,走私之既遂、未遂,不過犯罪階段之判斷標準,認定其為未遂犯,並不代表放棄國家主權。台灣既是海島,通常人之生活空間在陸地,不在海洋;海關設於陸地,亦不在海洋;走私之人,其私運貨物進口之目的,在進入本島,以便進行銷售,不以運至十二海浬之內為滿足;能否進港通關,能否自非港口處起岸,才是其關心所在。行為人想盡辦法,無非在求私運進港或私行起岸;國家運用一切手段在進行海關緝私,無非在防止船舶私運進港或私行起岸。走私之物私運進港或私行起岸,其法益危險甚或法益侵害始有可能發生。是以私運進口,自應以進港或起岸既遂、未遂之判斷基準。反之亦然,在私運出口,自應以出港或下岸為既遂、未遂之判斷基準。同理,在菸酒管理法之「輸入」,應與走私之「進口」,作同一之解釋。私運進港或私行起岸,始得謂之輸入,與其是否進入十二海浬無關。本案經查獲時,尚未進港或起岸,止於輸入私菸未遂,惟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並未處罰未遂犯,是以被告之行為尚無加以處罰。

2、就違反商標法部分而言,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其與本案相關者為「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輸入」,其構成要件行為在於輸入。所謂「輸入」,如前所述,私運進港或私行起岸,始得謂之輸入,與其是否進入十二海浬無關。本案經查獲時,尚未進港或起岸,止於輸入仿冒品未遂,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並未處罰未遂犯,是以被告之行為尚無加以處罰。何況,被告受託而接駁私菸,對於其未經許可而輸入,固有認識;惟對於其私菸是否仿冒品,本無關心之動機;再依本案接駁之情形觀之,一箱箱之私菸,包裝良好,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其為仿冒之私菸,被告自不另負違反商標法之罪責。

五、被告乙○○、甲○○、戊○○、丙○○四人,經合法通知,有公示送達證書四紙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院認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李辛茹分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盧 鏡 合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