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O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農業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O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故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輸入偽農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正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東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公司)之董事長。其明知任職於公司之副總經理張東華(業已死亡)以公司名義所申請進口之農藥與實際進口之農藥不符,竟與張東華基於共同輸入偽農藥之犯意聯絡,由張東華以東峰公司與正農公司之名義,連續在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分別委由不知情之六通報關股份有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自韓國進口農藥原體(百分之九十五之「亞賜圃」),以及印度進口農藥成品(百分之四十之「丁基加保扶」)之合法名義報運進口;實際上所進口之農藥則係「貝芬替」農藥重計一二、六OO公斤與「加保扶」農藥原體重計
七、八OO公斤。嗣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派員查驗,發覺實際進口之農藥名稱與申報名稱不符,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正農公司與東鋒公司申請進口農藥與實際進口之農藥不符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自承不諱,惟辯稱:該兩家公司原本均由其夫洪子英擔任負責人,八十五年其夫病逝後,始由其登記為負責人,嗣正農公司由其子洪以恒為負責人,其為董事長,惟因其非從習化學、農藥背景,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之實際管理,皆放由公司副總經理張東華負責實際業務,公司所進口農藥之種類、進口時間等,均由張東華同意即可,毋須得其同意,故其並不知張東華進口與申請許可之農藥種類不同之農藥云云。經查:
(一)正農公司與東峰公司於右揭時間進口之農藥,與所申請許可進口之農藥種類不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藥製字第一一九八號及農藥進字第O一九O九號農業許可證影本、編號AA/九O/四七O一/OO五一號及AA/九O/四八六四/OOO七號進口報單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物毒物試驗所(九O)農藥試化字第O九OOO六五九六號及(九O)農藥試化字第O九OOO六六九四號函,及該所編號OA三OO二O一、OA三OO一O一檢驗報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其次,被告自承「亞賜圃」農藥原體,依國內現貨報價為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而「貝芬替」農藥原體每公斤為一百五十元至一百六十元之間;「丁基加保扶」成品,依國內現貨報價為每公斤五百元等情,經查:被告以正農公司名義進口,偽標農藥原體名稱「亞賜圃」(即「貝芬替」)之農藥,其單價為每公斤美金五點二元,而依報關當時,即九十年八月十日之外幣匯率為三十四點八七,換算之結果,該進口農藥原體之單價,每公斤為新台幣一百八十一點三二四元;以東峰公司名義進口,偽標農藥成品名稱「丁基加保扶」(即「加保扶」)之農藥,其單價為每公斤美金九點三元,而依報關當時,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之外幣匯率為三十四點六二,換算之結果,該進口之農藥之單價,每公斤為新台幣三百二十一點九六六元,此有上述(一)之進口報單影本二紙,以及偽標農藥原體之照片影本九禎附卷可憑,該二種輸入之偽農藥價格與核准進口之農藥價格,差異甚大,顯見進口該農藥原體之正農公司明知該農藥原體,實為「貝芬替」,而非偽標農藥原體名稱之「亞賜圃」;而東峰公司至少明知所進口農藥非為申請許可之「丁基加保扶」。何況,上開二間公司分別於不同時間,自不國家,各進和申請許可輸入種類不符之農藥,而實際進口之「貝芬替」與「加保扶」農原體亦非同種類,依常情觀之,應無貨櫃裝填錯誤之可能。從而,正農公司與東峰公司明知所進口者係偽農藥甚明。
(三)復次,按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應備具帳冊,就農藥種類分別記載其生產、輸入、購入及銷售數量,以備主管機關查核,農藥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農藥製造業者依法應制作之帳冊,應填載之內容包括農藥之種類,及輸入、購入、銷售之數量。又因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農藥之製造、輸入及販賣,採嚴格之管理方式,公司所欲製造、輸入及販賣之農藥種類,均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故此供主管機關查核之帳冊,其農藥種類內容,理亦應為許可之農藥種類。本案被告為正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東鋒公司之董事長,亦同時為上述二公司各申請許可進口「丁基加保扶」、「亞賜圃」農藥原體之責責人,有經濟部建商字第OOO八一八九八號、北市建商字00000000號公司執照影本各一紙,以及上述(一)農業許可證影本二紙附卷可考,則其對公司所進口之農藥種類,自應負較高度之注意義務。此外,被告亦自承每個月至公司一次,針對公司每月業績及人事方面開業務會議,並查看公司報表等情。衡情,不同種類之農藥間,其進口報價與銷售價額各不相同,利潤亦不相同,被告既為公司之負責人,為帳冊之最後審核者,又每個月開業務會議,查看公司報表,則被告豈有對公司輸入農藥種類和所申請許可種類不符不知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其未參與實際業務,對進口農藥與申請許可農藥種類不符不知情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數點所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業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輸入偽農藥罪。其與張東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次輸入偽農藥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等輸入之偽農藥「貝芬替」、「加保扶」,業經本院認無扣押必要,函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相關規定處理,有本院基院政刑智九十一基簡三九三字第一三五二二號函可稽,且目前由該局辦理退運中,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業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火 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賈 繼 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附錄論罪法條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