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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何榮源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規定,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除該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適用之,刑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而「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同法第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非字第一五號判列可資參照)。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關於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處罰,既無特別規定,自有刑法總則之適用,亦即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者始得成立。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及丙○○之證言及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北府字第四七五三三六號行政處分書一紙、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現場會勘紀錄、公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現場驗紀錄、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面積統計表、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辯稱均依臺北縣政府等相關單之指示,改善北都公司所使用如起訴書所載之土地之利用,相關改善事宜,均由該公司管理部經理丁○○負責,伊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臺北縣○○鎮 ○○段 魚坑小段第一0七之一、第一0七之二、第一0九之一、第一一0之二、第一二0之一、第一二一之一、第一二六之五地號土地屬北都公司所有;同小段第一二六之六、第一二六之七、第一二六之三地號土地屬廣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屬北都公司所有);同小段第一0八、第一0九、第一一0、第一二0、第一二一、第一二六、第一二九地號土地屬庚○○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屬北都公司所有),上開土地分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農牧、水利用地或河川區水利、林業用地,而該等土地均由北都公司使用,北都公司在上開土地上放置待售車輛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無訛,並有卷附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十七份可憑。

(二)臺北縣政府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往勘查北都公司所使用之上開土地,認北都公司於上開土地擅自停放汽車,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北府地用字第四七五三三六號行政處分書,命北都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前恢復原狀或申請變更編定。嗣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承辦人員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往勘查,發現北都公司仍於原址正常營業,僅在行水區鑑界釘樁,且未將車輛停放於行水區域內等情,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北府用字第四二一三五七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北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四七五三三六號函及附件臺北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縣瑞民字第0九一000三五0五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往履勘,該十七筆土地上未停放車輛,並已用鐵絲網區隔圍離,然部分未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日所訂界樁區隔圍離,且未將土地上所鋪設柏油刨除等情,固據共同會勘人即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乙○○、工務局承辦人員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丙○○等陳述在卷,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六紙在卷可徵。然證人即北都公司管理部經理丁○○一再證稱係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戊○○之指示,依河川區域管制線區隔圍離,且行政處分書亦僅記載回復原狀,至回復原狀之方法並未指明,北都公司不知須將土地上柏油鋪面刨除等情。依前所述,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僅處罰故意犯,故縱北都公司客觀上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仍須被告主觀上有違反該規定之故意,方得以該罪相繩。而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故意,須探討者有三,茲詳述如後:

1、被告是否知悉前引臺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所命限期恢復原狀,係指應將土地上之柏油鋪面刨除?

2、被告是否故意不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日,依經濟部所公告八十九年河川區域管制線所訂界樁區隔圍離?

3、被告是否故意不遵行政處分書所載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之恢復原狀期限,而遲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始架設鐵絲網,區隔行水區與非行水區?

(四)卷附臺北縣政府對北都公司之行政處分書,僅記載應於處分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恢復原狀,但恢復原狀之方法為何,並未於處分書內詳為說明。本院命證人戊○○提出關於臺北縣政府清查基隆河沿岸違規使用土地之相關會議資料後發現,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雖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與瑞芳、汐止地區貨櫃儲運場業者協商退出基隆河河川區域外事宜,並作成請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提供座標並請第十河川局於測量完竣之河川區域線或治理線埋設樁位,鑑界之同時並請第十河局配合立即埋設界樁,及請地政事務所儘速排定鑑界日期並通知工務局及第十河川局派員會同辦理,鑑界後並請業者依該管制線植栽花木或做一水泥樁護欄或以紐澤西護欄固定式阻隔設施,並刨除河川區域內柏油鋪面,以為河川管理之區隔之結論,然該次協商會並未通知北都公司,業據證人戊○○證述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四四八九一八號函在卷可查,北都公司既未參加會議,自無從知悉應依經濟部第十河川局所訂界樁區隔圍離,亦無由知悉應將區隔後之行水區域土地上之柏油鋪面刨除。

(五)北都公司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受通知參與協商,該期日協商結論為海山貨櫃、北都公司願在河川區域管制線做一區隔設施以做一水泥樁鐵絲網圍籬的工法辦理,預定期限為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都公司再次參與協商,該期日協商討論事項說明為:目前基隆河沿岸河川區域之管制線均已鑑界完成,各業者應配合採取區隔措施(可採植栽、水泥樁護欄、紐澤西護欄、鐵絲圍籬、釘樁等方式辦理)及辦理期程,避免造成日後管理上之爭議,協商內容為目前河川區域管制線內之管制線已鑑界釘樁完成,請各業者配合辦理施作,區隔設施,並請儘速在三月底期程內如期完成,並依此區隔線為日後之管理,絕不可有逾越河川區域堆置的行為等情,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召開協商會議時,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亦派承辦人員王淑慧、黃信煥參與,會議紀錄亦函送該局,請其逕依會議結論辦理,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開會通知、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府工水字第0九一00四五五六一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結論、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府工水字第0九一00三二六五八號開會通知函及附件議程表、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府工水字第0九一00六七一九九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結論各一紙在卷可稽,據此,北都公司依參與協商之結論為依河區域管制線隔圍離,且可採植栽、水泥樁護欄、紐澤西護欄、鐵絲圍籬或釘樁之方式隔離,改善期限為九十一年三月底。

(六)而查北都公司、廣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庚○○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土地,依七十二年公告之河川區域管制線測量釘界樁,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架設鐵絲網隔離行水區與非行水區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己○○即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所證相符,且有土地複丈申請書二份附卷可參,並經公訴人及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均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五十四張可證(其中六張照片附於偵查卷),核與如前所述北都公司參與協商會議主觀上所認知應回復原狀之方法及期限相符。北都公司既已依參與協商之結論,在期限內,以架設鐵絲網之方法區隔圍離,縱客觀上不符合行政處分所指之回復原狀,然已難遽認被告甲○○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故意。且依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縣地測字第0九二00一0八一八號函及附件複丈成果圖所載,北都公司依七十二年公告河川區域管制線所區隔而未能使用之土地面積,較如依八十九年公告之河川區域管制線區隔而未能使用之面積為廣,達二五七二平公尺,如被告故意違反區域計畫法,當不致以較嚴格之標準,區隔較主管機關所要求者為廣之土地,由此益明被告應非故意不依期限回復土地利用之原狀。

(七)至臺北縣地政局承辦人員王淑慧雖一再稱,行政處分所載恢復原狀係指應回復各該土地之使用項目,系爭土地所鋪設之柏油應刨除,且行政處分己明確指出改善期限為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等情,然所指應刨除柏油路面之恢復原狀方法,未於行政處分中載明,業如前述,且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參與協商時,就北都公司以架設鐵絲網隔離之改善方法及改善期限為九十一年三月底之結論,並未提出不同意見,有前引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府工水字第0九一00六七一九九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結論可佐,是縱客觀上應以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所稱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前,將柏油路面刨除,方符該行政處分所據恢復原狀,然該局承辦人員既參加協商,就協商之內容與行政處分內容不符,當即提出不同意見,以促參與協商之公司注意,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未就此提出意見,促使北都公司參與會議之人員(按即證人丁○○)注意,致北都公司未注意及此,而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始完成隔離,且未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鋪面,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況系爭土地鄰近河岸,刨除堅固柏油路面,翻鬆土壤之行為,並無絕對必要性,甚至可能增加土壤流失等情,亦有國立台灣海洋大學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海河字第0九二000一八一三號鑑定意見書可憑,顯見系爭土地上之柏油鋪面是否需予挖除,始符合回復原狀之本旨,容有不同意見,一般之人民對此具有高度專業之判斷,自難以理解行政處分所指回復原狀之方法究為何?

(八)又丁○○雖證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參與協商時,戊○○曾交付載有配合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鑑界,及鑑界後並請業者依該管制線植栽花木或做一水泥樁護欄或以紐澤西護欄固定式阻隔設施,並刨除河川區域內柏油鋪面,以為河川管理之區隔之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四四八九一八號函,且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前往鑑界時,北都公司亦有派員到場等情。然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日鑑界時,係在北都公司參與協商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前,北都公司縱派有人員在場配合鑑界,亦無法直接推認北都公司知悉鑑界之目的,況依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之協商結論載明瑞芳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辦理之地籍分割係依據七十二年公告之河川區域線,有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北府地測字第四五0一五五號函及附件研商會結論一紙可稽,而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亦到庭證稱,依據該函及研商結論,係依據七十二年河川區域管制線實施鑑界,惟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之承辦人員王添顏及葉文賢,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時到庭證稱:係依經濟部八十九年公告之河川區域管制線鑑界等語,證人潘進勇同日則證稱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並無經濟部八十九年公告之河川區域管制線資料,故其依北都公司等之申請所實施之鑑界,係依據七十二年公告之河川區域管制線等語,顯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楊榮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潘進勇,均不知悉有八十九年公告之河川區域管制線,又何以苛責一般人民?是被告縱知悉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日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曾前往系爭土地訂界樁,然其既無從知悉所指河川區域管制線係應依八十九年之公告標準,則其未依八十九年公告之河川區域管制線隔圍離,至多認其有過失,而難以推認被告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故意。

(九)綜上各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蔡岱霖法 官 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士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0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