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號、第二三七八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乙○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基隆市○○區○○段第七三五地號、第七三七地號、第七四0地號、第七四一地號、新城段地七0五地號土地上之鋼筋水泥二層樓房屋、鐵皮屋、圍牆(含水泥空地)、擋水牆、鐵皮棚架、水泥地等工作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基隆市○○區○○段第七0五地號、新會段第七三五、第七三七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又安樂區第七四0、第七四一地號土地為甲○○所有,而上開五筆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未徵得前述所有權人之同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陸續在上開土地及其所有之新會段第七三九地號土地上,興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二層樓房屋一楝(房屋旁並設鐵皮屋、鐵皮棚架)、鐵皮屋、擋土牆、擋水牆,設置圍牆並鋪設水泥地及移動式紅磚,而擅自占用上揭甲○○及國有土地(占用各地號之面積詳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合計三六五.四平方公尺),其中興建之鋼筋混凝土二層樓房屋、鐵皮屋、圍牆(含水泥地)、擋水牆,占用新會段第七三五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二四.三
一、一一九.三一、三二.二四、0.六七、十七.七七平方公尺;興建二層樓房屋旁所設之鐵皮屋及水泥地,占用新會段第七四一地號土地面積五一.七八平方公尺;興建之圍牆及及水泥空地占用新會段第七四0地號土地四.五八平方公尺;另在新會段第七三五地號土地(面積七二.一九平方公尺)、第七三七地號土地(面積二六.八二平方公尺)及新城段第七0五地號土地(面積十五.七三平方公尺)上鋪設之水泥地及移動式紅磚總計一一四.七四平方公尺。乙○於興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時,整修基地後方之山坡地,因面積甚小(約二公尺X十五公尺),復搭建混凝土擋水牆、設置截水溝,並以暗管排放至房屋東側之大型排水溝渠道,幸未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甲○○告訴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陸續在上揭國有基隆市○○區○○段第七三五地號、第七三七地號土地、新城段第七0五地號土地;甲○○所有之新會段第七四0地號、第七四一地號土地,及其所有之新會段第七三九地號土地上,興建鋼筋水泥二層樓房屋,並在房屋旁搭建鐵皮屋一楝(房屋旁並設鐵皮屋、鐵皮棚架)、鐵皮屋、擋土牆、擋水牆,設置圍牆並鋪設水泥地及移動式紅磚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自民國五十一年起即獲基隆市農會允諾,在基隆市○○區○○段第七三五地號(重測前為大武崙段外寮小段第五六一地號)土地種植果樹迄今,國有財產局係五十八年始成立,逾十五年未向伊請求返還土地,已喪失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其即為有權占有人;且其前因被訴竊佔該筆土地,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七十三年九月六日,以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判決不受理在案,其有權使用新會段七三五地號土地;再者,其占用甲○○所有之新會段第七四0、第七四一地號土地已逾十五年,甲○○始向其請求返還,已罹於時效,其亦有權占有,故其於上揭國有及甲○○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及搭建鐵皮屋等行為,並不構成竊佔罪,況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另辯稱其有修築擋土牆、擋水牆及排水暗管等水土保持工程措施,未造成水土流失,並未違反水土保持法云云。經查:
(一)基隆市○○區○○段第七三五地號、第七三七地號、新城段第七0五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管理人為國有財產局;新會段第七四0地號、第七四一地號土地係被害人甲○○所有,均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基隆市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九一)基府建農字第0八二四七七號函在卷可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三度履勘現場查明無訛,均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五十七張(十八張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號偵卷內)存卷可稽。
(二)被告占有前揭國有及甲○○所有土地之面積及使用情形:
1、被告占用前揭國有及甲○○所有土地之面積,雖於偵查中經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複丈,並製有複丈成果圖,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聲請再次精確丈量,本院乃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依據被告指出占用上揭土地之範圍施測,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嗣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測籍字第0九二000二三六五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各三份。由於土地測量局係使用較精密之電子測距經緯儀為施測工具,且先行檢測現存精密導線點及圖根點,並在系爭土地附近測設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再用上列儀器施測,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資料,展繪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經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方作成鑑定書,較安樂區地政事務所之丈量精準,故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及鑑定圖為可採。嗣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僅就被告指出所使用各地號土地之面積為記載,未區別各地號土地上使用現狀,故而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再次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往施測,發現被告又於新會段七0五地號土地上增設擋水牆、鋪設水泥道、移動式紅磚,於鋼筋水泥二層樓房屋牆壁新建鐵皮棚架,延伸至新會段七0五地號土地上方,因而在不變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指出之土地使用範圍前題下,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施測人員,測量被告增設之擋水牆、水泥道及移動式紅磚、鐵皮棚架所占用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測籍字第0九二000八二一三號函附該次鑑定之鑑定書、附表及鑑定圖各三份,故而本院乃以土地測量局第二次施測之鑑定書、附表及鑑定圖為依據,認定被告占用國有土地及甲○○所有土地之面積及使用情形,核先敘明。
2、本院依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及本院履勘時自承:如前引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函所附之鑑定圖、附表所示,新會段第七三五地號、第七三七地號、第七三九地號、第七四0地號、第七四一地號土地上之二層樓鋼筋水泥房屋(含房屋旁之鐵皮屋)、擋土牆、擋水牆、圍牆(含空地)、鐵皮屋、水泥地及移動式紅磚等,均係其於九十年六月間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間陸續新建,及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履勘時指出水泥地鋪設之範圍,經實際測量尚包括新城段七0五地號等情,認定被告興建二層樓鋼筋水泥房屋、鐵皮屋、鋪設水泥等行為,占用國有及甲○○所有土地如事實欄所載之面積。
(三)又被告占用上揭國有及甲○○所有土地,未徵得國有財產局及甲○○之同意,業據甲○○指訴在卷,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九一000四一00號函可按。
(四)在自然界保持均衡之狀態下,原有良好之地物,未經人為破壞所發生有限度之沖蝕現象為「正常沖蝕」,此等土壤流失情形並非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流失」。然由於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遽進行之現象,則稱之「變態沖蝕」(亦稱加速沖蝕)。此種變態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此即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流失。被告新建二層樓鋼筋水泥房屋,整修房屋基地後方之山坡地範圍約二公尺X十五公尺,由於其在基地後方搭建混凝土牆,另於牆後設置約八十公分截水溝,並以暗管排放至房屋東側之大型排水渠道,因整修山坡地面積甚小,且被告修築有水土保持工程措施,故被告整地過程所造成之水土流失甚為輕微,可不予考慮,業經國立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鑑定屬實,有卷附國立海洋大學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九一海河字第0八五五六號函所附勘驗鑑定報告書、現場簡圖各一紙可稽,被告整地過程所造成之水土流失輕微,既可不予考慮,自未達上開所定義之「水土流失」程度,是堪認被告之整地行為,未致生水流失。被告著手擅自占用國有及私有山坡地,其行為即巳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詳後述),是縱其占用之整地行為,縱未致生水土流失,仍無解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被告辯稱其設置水土保持設施,未致生水土流失,故不違反水土保持法云云,顯有誤會。
(五)被告雖辯稱自五十一年起即獲基隆市農會同意,在新會段七三五地號土地耕作,其為有權占有云云,然被告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亦據其在警訊時供承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第六頁),況被告如有權占有該筆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又為何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被告涉犯之竊佔罪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難以採信。
(六)再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大法官會議第一0七號解釋解釋在案,本案新會段第七三五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從而該筆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即無消滅時效之問題,被告認該筆土地之管理人國有財產局,於其占有該筆土地後逾十五年,未請求返還該筆土地,對該筆土地已喪失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伊即為有權占有云云,顯係對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有所誤解。
(七)另被告所辯前業因新會段七三五地號(按即重測前之大武崙段外寮小段第五六一地號)土地被訴竊佔罪,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其即有權使用該地號土地,惟查:
1、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係因自五十一年起即在新會段第七三五土地上種植蔬果,而告訴人之大利土地開發畜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遲至六十八年始告訴被告竊佔罪,已逾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因而為不起處分。
2、嗣於七十三年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以被告於六十八年以後,在同筆土地上,將所竊佔土地範圍予以擴大為由,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擴大竊佔土地之範圍,而其竊佔狀態自六十八年起既未中斷,則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所指五十一年至六十八年之竊佔行為,顯屬同一竊佔行為之狀態繼續,為同一事實,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所列事由,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有本院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存卷可查。
3、然本案公訴人係就被告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間,新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二層樓房屋(房屋旁並設鐵皮屋、鐵皮棚架)、鐵皮屋、擋土牆、擋水牆,設置圍牆並鋪設水泥地及移動式紅磚之擅自占用行為提起公訴,與前引不起訴處分書及不受理判決書中所指種植蔬果之竊佔行為不同,非屬同一竊佔行為之狀態繼續,被告認屬同一竊佔行為,其有權使用新會段第七三五地號土地云云,於法無據。
(八)如前所述,新會段七四0地號、七四一地號土地既已登記為甲○○所有,則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即無民法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認甲○○於土地分割逾十五年後,未向其請求返還占有之土地,已喪失請求權,其為有權占有云云,亦不可採。
(九)被告復辯稱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云云,然系爭新會段七三五地號、七三七地號、七四0地號、七四一地號及新城段七0五地號土地,均非屬被告所有,被告擅自占用,興建房屋、鐵皮屋、設置圍牆及水泥地、移動式紅磚等,供己使用,已足徵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此觀被告曾因系爭新會段七四0、七四一地號土地分割糾紛,於八十年間與甲○○發生爭執,怒而殺害甲○○未遂,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及被告於九十年間自行拆除占用新會段七四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武崙段外寮小段二六六之四地號),而於拆除後重建時,再次佔用新會段七四一地號達五一.七八平方公尺等情,有起訴書一份、判決書三份及本院執行命令一紙可徵,並經核閱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五0四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屬實,被告業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甲○○發生激烈爭執,猶未注意依土地界址興建房屋,益明其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十)綜上各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經公告為山坡地之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占用行為,惟其整地行為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重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以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含有竊佔罪之性質,故我國實務上向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刑法竊佔罪間,係屬法規競合關係,不另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論以前述水土保持法之罪。檢察官漏未斟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尚有未洽,本院因之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並變更法條後審理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增建擋水牆及鋪設水泥地及移動式紅磚,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依法併予審理。又被告已著手占用甲○○及國有之山坡地,然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宜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甲○○間宿就系爭土地存有糾紛,猶未注意依界址興建房屋,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國有及私有土地面積達三六五.四平方公尺,然整修山坡地之面積甚小,且設置水土保持設施,未致生水土流失,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基隆市○○區○○段第七三五地號、第七三七地號、第七四0地號、第七四一地號、新城段地七0五地號土地上之鋼筋水泥二層樓房屋、鐵皮屋、圍牆(含水泥空地)、擋水牆、鐵皮棚架、水泥地第工作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迭據被告陳明屬實,爰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新會段第七三五地號上移動式紅磚,因未附著於土地,非屬工作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翠芬法 官 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士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法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