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庚○○
乙○○丙○○右三人共同 汪倩英選任辯護人被 告 丁○○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中所示各該地政事務所掌管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內偽造之丙○○、乙○○、丁○○署押與印文暨戊○○○偽刻之丙○○、乙○○、丁○○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庚○○、乙○○、丙○○、丁○○、甲○○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趙懷璧係己○○○之長子,趙亦珍係己○○○之長女,趙懷璧因經營建築事業週轉需要,自民國七十二年起,陸續向母親己○○○及姐姐趙亦珍借款,或借用己○○○及趙亦珍所有之房地產向銀行借貸金錢。嗣趙懷璧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車禍意外死亡,其妻戊○○○、其女庚○○及其子趙岑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趙懷璧之法定繼承人,繼承趙懷璧名下所有之財產及債務等遺產。戊○○○、庚○○、趙岑笙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竟除繼承財產外,對於趙懷璧積欠己○○○、趙亦珍之債務概不承認,且拒絕償還趙懷璧之銀行借貸款項,己○○○無奈遂持趙懷璧生前開立之支票三紙,合計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以戊○○○、庚○○及趙岑笙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本院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三二八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戊○○○、庚○○、趙岑笙三人敗訴)。詎戊○○○在上開民事訴訟進行中,即向乙○○、丙○○、丁○○、甲○○等人表示,渠將從事法拍屋之買賣,日後會向其等商借金錢,願提供渠與庚○○、趙岑笙名下財產或繼承自趙懷璧之財產設定與銀行貸款相同之抵押權以供擔保,而向乙○○、丙○○、丁○○、甲○○等四人取得國民身分證影本,實際上渠等均未有任何借貸行為。嗣至八十八年十月初,戊○○○僅告知甲○○要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甲○○(此部分不成立犯罪,理由詳後述),並未告知丙○○、乙○○、丁○○三人要將附表一中編號一、編號四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丙○○、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乙○○、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丁○○,戊○○○竟於不詳之時、地,未經乙○○、丙○○、丁○○三人同意,私自偽刻乙○○、丙○○、丁○○三人之印章,而後戊○○○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位在基隆市○○路○○號辛○○代書事務所內,利用不知情之小姐,為渠偽填抵押權人各為丙○○、乙○○、丁○○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利用該小姐在上開申請書、契約書中分別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丙○○、乙○○、丁○○之署押,戊○○○則以上開偽刻之丙○○、乙○○、丁○○印章,分別蓋印在上開申請書、契約書中(詳如附表一所示)。戊○○○偽造完成上開抵押權人各為丙○○、乙○○、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往附表一所示之地政事務所,向各該地政事務所內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出行使,表示欲設定抵押權予丙○○、乙○○、丁○○等人,致各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分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並製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予戊○○○收執。戊○○○所為足生損害於己○○○、乙○○、丙○○、丁○○四人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戊○○○發現渠所辦理之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而和渠所欲設定與銀行貸款相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同,竟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劉素蛾代書事務所內小姐,為渠偽填抵押權人各為丙○○、乙○○、丁○○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並利用該小姐在上開契約書中分別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丙○○、乙○○、丁○○之署押,戊○○○則以上開偽刻之丙○○、乙○○、丁○○印章,分別蓋印在上開契約書中(詳如附表二所示)。戊○○○偽造完成上開抵押權人各為丙○○、乙○○、丁○○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往附表二所示之地政事務所,向各該地政事務所內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出行使,表示欲變更上開抵押權人丙○○、乙○○、丁○○三人抵押權之內容,然由一般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不利於抵押權人,須取得各該抵押權人之印鑑證明始可辦理,戊○○○因無法取得上開抵押權人丙○○、乙○○、丁○○之印鑑證明,故僅得辦理抵押權存續期間之變更登記,致各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等抵押權存續期間變更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並製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予戊○○○收執。戊○○○所為足生損害於己○○○、乙○○、丙○○、丁○○四人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有持抵押權人各為丙○○、乙○○、丁○○、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存續期間之變更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文書的意思,我要從事法拍屋業,要有資金,所以我找乙○○等四人,跟他們說有可能要跟他們借錢,並且跟他們說可以把房地設定抵押給他們作擔保,所以我才跟他們要身分證影本,我經過他們四個人同意刻他們四人的印章,我找辛○○代書,跟他說我要向人借錢,設定抵押,我沒有跟他說要設定何種抵押,寫好後我拿去信義跟安樂地政事務所辦。辦出來後隔沒多久,有一個建築業的朋友跟我說,實際沒有借錢,不能辦這種抵押,我才回去翻以前的抵押權資料,發現跟銀行寫的確實不同,我才再去找辛○○代書,要他幫我改成設定像銀行那樣的抵押權。後來代書幫我寫好後,我持往信義和安樂地政所要辦理變更,地政所人員說要提供權利人的印鑑證明,結果因為沒有向他們借錢,所以地政所人員只幫我變更抵押權存續期間。我沒有偽造文書的故意。目前這些抵押權都還存在,未塗銷。我沒有弄清楚二種抵押權的不同,我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故意。我記得我有找人跟乙○○、丙○○、丁○○說,我要刻他們的印章,蓋在登記書跟契約書上。」等語。惟查,被告因需資金向同案被告丙○○、乙○○、丁○○三人商借款項,並稱願提供渠與庚○○、趙岑笙名下財產或繼承自趙懷璧之財產設定與銀行貸款相同之抵押權以供擔保,而取得乙○○、丙○○、丁○○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然被告並未向丙○○、乙○○、丁○○三人告知要辦理抵押權設定、變更抵押權存續期間,丙○○、乙○○、丁○○亦未授權被告刻印章、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乙○○、丁○○三人供述在卷,同案被告丙○○供稱:「戊○○○說她在做法拍屋,需要資金運轉,有可能會向我借錢,可以提供房地作擔保,她才向我要走身分證影本,但並沒有說馬上要去辦抵押權設定,之後她都沒有來借錢,我始終也不知道有設定抵押權的事,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我也沒有交印章給她,也沒有授權她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也沒有授權她刻印章,我沒有偽造文書的行為。」等語;同案被告乙○○供稱:「戊○○○本來說要向我借錢,並稱可以拿房地作抵押,有向我要走身分證影本,是我本人交給他的,我沒有交給她印章,我也沒有授權她幫我刻印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印章不是我的,我也沒有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也沒有授權戊○○○幫我簽,我是接到檢察官的通知才知道有這回事。我當時將身分證影本交給戊○○○,目的是在如果真有借錢,辦理抵押權時,才可以拿來用的。我沒有偽造文書的行為。」等語;同案被告丁○○供稱:「戊○○○說要作法拍屋,會向我借錢,並說會提供擔保品,要我拿身分證影本給她,她沒有跟我提過去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後她也沒有跟我借錢,我也是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有這回事。我也沒有給她印章,也沒有授權她去刻印章,也沒有授權她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上面簽名蓋章。我也沒有偽造文書的行為。」等語。復依卷附記載抵押權人各為丙○○、乙○○、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四份(丙○○有二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四份(丙○○有二份)、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四份(丙○○有二份)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四份(丙○○有二份),足認被告戊○○○確實有偽刻丙○○、乙○○、丁○○三人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並在其上分別偽簽丙○○、乙○○、丁○○之署押,偽造該三人之印文後提出各該地政事務所行使,致使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且製發內容不實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行為。被告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己○○○、乙○○、丙○○、丁○○四人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偽刻同案被告丙○○、乙○○、丁○○三人之印章,進而利用代書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小姐偽造該三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並在其上分別偽簽丙○○、乙○○、丁○○之署押,偽造該三人之印文後提出各該地政事務所行使,致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且製發內容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渠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戊○○○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內小姐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渠就此部分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戊○○○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成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查被告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起訴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所犯虛偽之抵押權變更登記部分,亦與起訴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均業如上述認定,審判上皆不可分割,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又指被告戊○○○應與同案被告庚○○、乙○○、丙○○、丁○○、甲○○成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然查,同案被告庚○○、乙○○、丙○○、丁○○、甲○○等五人並不成立犯罪(理由詳後述),被告戊○○○自無與其等成立共同正犯可言。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戊○○○有以同案被告甲○○為抵押權人之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戊○○○此部分之行為亦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但查,同案被告甲○○係知悉且同意被告戊○○○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理由詳後述),被告戊○○○並無偽以同案被告甲○○之名義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之行為,換言之,被告戊○○○向地政事務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係屬真實,僅因渠二人對於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認知有誤,且劉月娥代書亦未問明被告戊○○○等人所欲辦理之抵押權為何種抵押權,始誤登記為一般抵押權,被告戊○○○就此部分顯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行為,然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開有罪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審判上不可分,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敘明之。又被告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之危害並非嚴重,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已如上述,經此教訓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被告戊○○○偽刻之丙○○、乙○○、丁○○印章各一枚暨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中所示各該地政事務所掌管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內偽造之丙○○、乙○○、丁○○署押與印文,該等印章與文件雖未扣案,但上開文件目前均由各該地政事務所掌管中,印章部分亦無證據可認已滅失,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八十八年十月間,被告戊○○○、庚○○已知民事訴訟終將敗訴,竟為逃避債務,與被告丙○○、丁○○、甲○○及乙○○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捏造借款之不實事實,將被告戊○○○、庚○○及趙岑笙名下財產或繼承自趙懷璧之財產於⑴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基隆○○○區○○段○○段○○○號(基隆巿忠三路七0號八樓)虛偽設定借款三百萬元不實抵押權予被告丁○○,⑵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及十一月一日,以基隆○○○區○○區○○段一五之六及一五之七地號(基隆巿義二路六六號四樓夾層)設定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不實抵押權予被告丙○○,⑶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基隆○○○區○○段○○段二二之四二地號(基隆巿信二路一八二號四樓至六樓)設定借款五百萬元不實抵押權予被告甲○○,⑷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基隆○○○區○○段溪西小段九之一、十九、一七七、一七七之一、一七七之二、一
八九、一八九之一等七筆土地設定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不實抵押權予被告乙○○。被告戊○○○並於上開日期前往基隆巿信義地政事務所、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土地建物登記簿上為不實登載,致生損害於前開主管機開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己○○○、趙亦珍。因認被告庚○○、乙○○、丙○○、丁○○、甲○○等人均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與同案被告戊○○○係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庚○○、丙○○、丁○○、甲○○及乙○○等人涉嫌犯罪,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綦詳,而被告等均稱實際上並無借貸事實,且有被告乙○○、丙○○、丁○○、甲○○等人與同案被告戊○○○共同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資料五份(指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衡諸常理,被告丙○○、丁○○、甲○○及乙○○在僅受同案被告戊○○○及被告庚○○口頭告知將借款,實則未借貸金錢之情形下,豈有必要急欲先交付身分證影本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必要?況一般人借款鮮有先登記抵押權設定再於事後借款,被告等所為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前揭登記契約書上,均有被告等人之印文,若非被告丙○○、乙○○、丁○○、甲○○等授意為之,同案被告戊○○○及被告庚○○豈會擅自刻製印章及填寫契約內容並予用印?再者,告訴人己○○○於八十八年三月提起民事訴訟後,被告戊○○○於同年十月間與被告丙○○、乙○○、丁○○、甲○○等人商談借款一事,未曾借款即在十月初及十一月初前往辦理一般抵押權登記,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則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被告戊○○○、庚○○及趙岑笙敗訴,被告戊○○○、庚○○二人應知告訴人己○○○勢必續為民事執行程序,竟仍於未借款之情形下,於十二月中旬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非塗銷,顯見逃避債務之意甚決。況設定抵押權登記迄今,已二年餘,其間均未曾借款亦未前往塗銷,與一般借款常情亦有所違。復以被告乙○○之身分證影本係交予被告庚○○,且被告庚○○亦告知欲辦理抵押權一情,己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被告庚○○就本件設定抵押權一事顯然知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乙○○、丙○○、丁○○、甲○○等五人均堅決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我知道我母親要向乙○○借款,她說可以拿土地給乙○○作擔保,乙○○沒有拿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我,後來我母親去辦抵押權登記我也不知情。我當時是學生,住在宿舍。」等語;被告乙○○辯稱:「戊○○○本來說要向我借錢,並稱可以拿房地作抵押,有向我要走身分證影本,是我本人交給他的,我沒有交給她印章,我也沒有授權她幫我刻印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印章不是我的,我也沒有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也沒有授權戊○○○幫我簽。我是接到檢察官的通知才知道有這回事,我當時將身分證影本交給戊○○○,目的是在如果真有借錢,辦理抵押權時,才可以拿來用的。我沒有偽造文書的行為。」等語;被告丙○○辯稱:「戊○○○說她在做法拍屋,需要資金運轉,有可能會向我借錢,可以提供房地作擔保,她才向我要走身分證影本,但並沒有說馬上要去辦抵押權設定,之後她都沒有來借錢,我始終也不知道有設定抵押權的事。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我也沒有交印章給她,也沒有授權她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也沒有授權她刻印章。我沒有偽造文書的行為。」等語;被告丁○○辯稱:「戊○○○說要作法拍屋,會向我借錢,並說會提供擔保品,要我拿身分證影本給她,她沒有跟我提過去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後她也沒有跟我借錢,我也是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有這回事,我也沒有給她印章,也沒有授權她去刻印章,也沒有授權她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上面簽名蓋章。我也沒有偽造文書的行為。」等語;被告甲○○辯稱:「戊○○○說要作法拍屋,會向我借錢,並說不用擔心,她會用她的不動產幫我設定,她有跟我要走身分證影本,她說會透過代書去辦理抵押權設定,後來她的助理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來,我要該助理蓋我的印章在上面,我當時沒有細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內容,她沒有跟我借過這筆錢。後來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變更抵押權的登記,我有跟她去安樂地政事務所,當時承辦人說要補正印鑑證明,後來我覺得怎麼那麼麻煩,就沒有再去辦。我沒有偽造文書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庚○○、乙○○、丙○○、丁○○等人,對於同案被告戊○○○以被告丙○
○、乙○○、丁○○為抵押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變更登記各節並不知情,且被告乙○○、丙○○、丁○○等三人未同意被告戊○○○代刻其三人之印章等情,除為被告庚○○、丙○○、乙○○、丁○○四人分別供明在卷外,並經同案被告戊○○○供稱:「乙○○、丙○○、丁○○的章是我蓋的,甲○○是我的助理拿去給他蓋的。」、「這些資料是我委託代書寫的,因為沒有實際借款,所以他項權利證明書由我保留」等語;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稱:「(有幫被告等人辦抵押權設定?)沒有幫他們辦,只幫他們寫,我們是幫他們填寫書表,如果是辦理的話,還包括幫他們送件及領件,我們事務所有幫他們填登記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填寫時兩造都在場?)只有戊○○○到,抵押權人沒有到。」、「(設定抵押權時兩造可以有一造不到場?)因為我只是幫她填寫文件,不需要,如果是全權委託我代辦,我會要求兩造都到,並要求他們在申請書上簽名。」等語。綜上,若同案被告戊○○○確實有將設定抵押權、變更抵押權登記等情事告知被告庚○○、乙○○、丙○○、丁○○四人,則渠等在辦理相關手續時豈會始終均未到場,且抵押權為重要之財產上權利,抵押權人丙○○、乙○○、丁○○豈有均不提供已有之印章,逕行委託同案被告戊○○○刻印使用之理,又其等因此取得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亦豈會一直放置在同案被告戊○○○處而不取回,益徵被告庚○○、丙○○、乙○○、丁○○四人所辯同案被告戊○○○未告知其四人有以被告丙○○、乙○○、丁○○為抵押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變更登記各節應屬實情。
㈡被告甲○○係因同案被告戊○○○向其商借款項,而囑同案被告戊○○○之助理
,將其之印章蓋用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嗣同案被告戊○○○發現所設定者為一般抵押權,與所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符,於是同案被告戊○○○偕其前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但因欠缺其之印鑑證明,無法為抵押權之變更登記,而改為辦理抵押權存續期間之變更登記,此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然查,證人劉月娥於審理中結證稱:「(妳有幫戊○○○填寫本案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我事務所裡面的小姐寫的。當時戊○○○說她把她的不動產設定抵押給別人,要借錢,並跟我說設定的狀況,所以我才叫裡面的小姐幫她寫。她當時沒有說清楚,要寫成一般抵押權或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以我們就按照一般私人貸款的常情,幫她寫成一般的抵押權。寫完後她自己拿回去簽名蓋章,所以我們不知道他們有無真實的借貸。」、「(後來戊○○○又有找你們幫她寫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是。因為她來說我們幫她寫錯了,她要的是跟銀行一樣的抵押權,所以我才找事務所的小姐幫她寫,寫完後是她自己拿回去簽名蓋章。」等語。依上開證人劉月娥之證詞,可知同案被告戊○○○於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委託劉月娥代書事務所內小姐繕寫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並未言明要設定者為何種抵押權,係劉月娥代書主觀上認為「按照一般私人貸款之常情,幫她寫成一般的抵押權」,而同案被告戊○○○在該等抵押權設定後,不及二月,復至劉月娥代書事務所,表示之前之抵押權內容有誤,應改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劉月娥代書事務所內人員始為之繕寫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同案被告戊○○○復持之前往相關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因無抵押權人之印鑑證明,地政事務所內承辦之公務員僅准許辦理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變更登記,此等事實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暨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五份附卷可稽,足認同案被告戊○○○原所欲設定者確係如渠所言,為與銀行貸款相同之抵押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否則渠何必在設定妥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一般抵押權後,未及二月,即找代書繕寫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並持往地政事務所要求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件應係劉月娥代書誤認同案被告戊○○○欲設立者為一般抵押權,而戊○○○復因不明白其中之差別,而持代書事務所內小姐繕寫交付之一般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同案被告戊○○○之本意既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渠當時又與子女庚○○、
趙岑笙為該等抵押權標的相關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在渠子女庚○○、趙岑笙同意下,就該等不動產自有權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乙○○、丁○○、甲○○等人,則除同案被告戊○○○因偽刻被告丙○○、乙○○、丁○○三人之印章,進而利用代書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小姐偽造該三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並在其上分別偽簽丙○○、乙○○、丁○○之署押,偽造該三人之印文後提出各該地政事務所行使,致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且製發內容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同案被告戊○○○就渠以被告甲○○為抵押權人,申辦一般抵押權設定與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行為,係肇因於劉月娥代書之誤會所致,渠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被告甲○○僅於同案被告戊○○○委託助理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來時,要該助理蓋其印章,當時沒有細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內容,即由同案被告戊○○○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後來同案被告戊○○○再找其去辦理變更抵押權登記,益徵被告甲○○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乙○○、丙○○、丁○○
、甲○○等五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則依前揭說明,對於其五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國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戊○○○偽造之土地 │戊○○○偽造上開申請│提出申請│致地政事務所核││號│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 │書及設定契約書之時地│之日期與│發內容不實之他││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及渠自行偽造之署押、│受理之地│項權利證明書字││ │契約書之內容 │印文數量 │政事務所│號 │├─┼──────────┼──────────┼────┼───────┤│ │土地:基隆市中正區忠│88.10.01於劉月娥代書│88.10.02│88.10.04發給 ││ │ 義段二小段一五│事務所內利用不知情之│AM10:30 │88基資字第 ││ │ 之六、一五之七│小姐偽造內容後,自行│向基隆市│013677號他項權││ │ 地號 │利用之前偽刻丙○○之│信義地政│利證明書 ││ │建物:基隆市○○路六│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事務所提│ ││ │ 六號四樓夾層 │書內偽造丙○○署押一│出申請 │ ││一│抵押權人:丙○○ │枚、印文一枚,並在土│ │ ││ │義務人兼債務人:趙朱│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 ││ │純美 │定契約書內偽造丙○○│ │ ││ │擔保權利總金額:四百│之署押一枚、印文八枚│ │ ││ │萬元 │ │ │ ││ │抵押權存續期間: │ │ │ ││ │88.10.01至89.01.01 │ │ │ │├─┼──────────┼──────────┼────┼───────┤│ │土地:基隆市仁愛區新│88.10.02於劉月娥代書│88.10.02│88.10.04發給 ││ │ 店段三小段九七│事務所內利用不知情之│AM10:30 │88基資字第 ││ │ 地號 │小姐偽造內容後,自行│向基隆市│013676號他項權││ │建物:基隆市○○路七│利用之前偽刻丁○○之│信義地政│利證明書 ││ │ 0號八樓 │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事務所提│ ││ │抵押權人:丁○○ │書內偽造丁○○署押一│出申請 │ ││二│義務人兼債務人:趙朱│枚、印文一枚,並在土│ │ ││ │純美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 ││ │擔保權利總金額:三百│定契約書內偽造丁○○│ │ ││ │萬元 │之署押一枚、印文五枚│ │ ││ │抵押權存續期間: │ │ │ ││ │88.10.02至89.01.02 │ │ │ │├─┼──────────┼──────────┼────┼───────┤│ │土地:基隆市暖暖區碇│88.10.04於劉月娥代書│88.10.04│88.10.07發給 ││ │ 內段溪西股小段│事務所內利用不知情之│AM11:25 │88基資字第 ││ │ 九之一、一九、│小姐偽造內容後,自行│向基隆市│013819號他項權││ │ 一七七、一七七│利用之前偽刻乙○○之│安樂地政│利證明書 ││ │ 之一、一七七之│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事務所提│ ││ │ 二、一八九、一│書內偽造乙○○署押一│出申請 │ ││三│ 八九之一地號 │枚、印文一枚,並在土│ │ ││ │抵押權人:乙○○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 ││ │義務人兼債務人:趙嘉│定契約書內偽造乙○○│ │ ││ │萾、趙岑笙 │之署押二枚、印文四枚│ │ ││ │擔保權利總金額:二千│ │ │ ││ │五百萬元 │ │ │ ││ │抵押權存續期間: │ │ │ ││ │88.10.04至89.01.04 │ │ │ │├─┼──────────┼──────────┼────┼───────┤│ │土地:基隆市中正區忠│88.11.01於劉月娥代書│88.11.06│88.11.08發給 ││ │ 義段二小段一五│事務所內利用不知情之│AM10:10 │88基資字第 ││ │ 之六、一五之七│小姐偽造內容後,自行│向基隆市│015445號他項權││ │ 地號 │利用之前偽刻丙○○之│信義地政│利證明書 ││ │建物:基隆市○○路六│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事務所提│ ││ │ 六號四樓夾層 │書內偽造丙○○署押一│出申請 │ ││四│抵押權人:丙○○ │枚、印文一枚,並在土│ │ ││ │義務人兼債務人:趙朱│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 ││ │純美 │定契約書內偽造丙○○│ │ ││ │擔保權利總金額:一百│之署押一枚、印文七枚│ │ ││ │萬元 │ │ │ ││ │抵押權存續期間: ││ │ ││ │88.11.01至89.01.01 │ │ │ │└─┴──────────┴──────────┴────┴───────┘【附表二】┌─┬──────────┬──────────┬────┬───────┐│編│戊○○○偽造之土地建│戊○○○偽造上開移轉│提出申請│致地政事務所核││號│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之時地及渠│之日期與│發內容不實之他││ │變更契約書之內容 │自行偽造之署押、印文│受理之地│項權利證明書字││ │ │數量 │政事務所│號 │├─┼──────────┼──────────┼────┼───────┤│ │土地:基隆市中正區忠│88.12.15於劉月娥代書│88.12.17│88.12.17發給 ││ │ 義段二小段一五│事務所內利用不知情之│向基隆市│88基資字第 ││ │ 之六、一五之七│小姐偽造內容後,自行│信義地政│017553號他項權││ │ 地號 │利用之前偽刻丙○○之│事務所提│利證明書 ││ │建物:基隆市○○路六│印章,在土地建築改良│出申請 │ ││ │ 六號四樓夾層 │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 │ ││一│抵押權人:丙○○ │約書內偽造丙○○之署│ │ ││ │義務人兼債務人:趙朱│押一枚、印文七枚 │ │ ││ │純美 │ │ │ ││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四百萬元 │ │ │ ││ │抵押權存續期間: │ │ │ ││ │88.10.01至95.10.01 │ │ │ │├─┼──────────┼──────────┼────┼───────┤│ │土地:基隆市仁愛區新│88.12.15於劉月娥代書│88.12.17│88.12.17發給 ││ │ 店段三小段九七│事務所內利用不知情之│向基隆市│88基資字第 ││ │ 地號 │小姐偽造內容後,自行│信義地政│017552號他項權││ │建物:基隆市○○路七│利用之前偽刻丁○○之│事務所提│利證明書 ││ │ 0號八樓 │印章,在土地建築改良│出申請 │ ││ │抵押權人:丁○○ │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 │ ││二│義務人兼債務人:趙朱│約書內偽造丁○○之署│ │ ││ │純美 │押一枚枚、印文八枚 │ │ ││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三百萬元 │ │ │ ││ │抵押權存續期間: │ │ │ ││ │88.10.02至93.12.31 │ │ │ │├─┼──────────┼──────────┼────┼───────┤│ │土地:基隆市暖暖區碇│88.12.13於劉月娥代書│88.12.20│88.12.20發給 ││ │ 內段溪西股小段│事務所內利用不知情之│向基隆市│88基資字第 ││ │ 九之一、一九、│小姐偽造內容後,自行│安樂地政│017627號他項權││ │ 一七七、一七七│利用之前偽刻乙○○之│事務所提│利證明書 ││ │ 之一、一七七之│印章,在土地建築改良│出申請 │ ││ │ 二、一八九、一│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 │ ││三│ 八九之一地號 │約書內偽造乙○○之署│ │ ││ │抵押權人:乙○○ │押二枚、印文九枚 │ │ ││ │義務人兼債務人:趙嘉│ │ │ ││ │萾、趙岑笙 │ │ │ ││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二千五百萬元 │ │ │ ││ │抵押權存續期間: │ │ │ ││ │88.10.04至95.10.04 │ │ │ │├─┼──────────┼──────────┼────┼───────┤│ │土地:基隆市中正區忠│88.12.14於劉月娥代書│88.12.17│88.12.17發給 ││ │ 義段二小段一五│事務所內利用不知情之│向基隆市│88基資字第 ││ │ 之六、一五之七│小姐偽造內容後,自行│信義地政│017554號他項權││ │ 地號 │利用之前偽刻丙○○之│事務所提│利證明書 ││ │建物:基隆市○○路六│印章,在土地建築改良│出申請 │ ││ │ 六號四樓夾層 │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 │ ││四│抵押權人:丙○○ │約書內偽造丙○○之署│ │ ││ │義務人兼債務人:趙朱│押一枚、印文六枚 │ │ ││ │純美 │ │ │ ││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一百萬元 │ │ │ ││ │抵押權存續期間: │ │ │ ││ │88.11.01至94.11.01 │ │ │ │└─┴──────────┴──────────┴────┴───────┘【附表三】┌─┬──────────┬──────────┬────┬───────┐│編│戊○○○設定給王華國│上開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提出申請│地政事務所核發││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書簽立之時地 │之日期與│之他 項權利證 ││ │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 │受理之地│明書字號 ││ │ │ │政事務所│ │├─┼──────────┼──────────┼────┼───────┤│ │土地:基隆市信義區東│88.10.02在辛○○代書│88.10.04│88.10.05發給 ││ │ 信段一小段二二│事務所內請小姐寫就 │AM09:50 │88基資字第 ││ │ 之四二地號 │ │向基隆市│013730號他項權││ │建物:基隆市○○路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信義地政│利證明書 ││ │ 八二號四、五、│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事務所提│ ││ │ 六樓 │定契約書內均經王華國│出申請 │ ││一│抵押權人:甲○○ │同意下署押與蓋用印文│ │ ││ │義務人兼債務人:趙嘉│ │ │ ││ │萾、趙岑笙 │ │ │ ││ │擔保權利總金額:五百│ │ │ ││ │萬元 │ │ │ ││ │抵押權存續期間: │ │ │ ││ │88.10.02至89.01.02 │ │ │ │└─┴──────────┴──────────┴────┴───────┘【附表四】┌─┬──────────┬──────────┬────┬───────┐│編│戊○○○與王華國簽立│上開移轉變更契約書簽│提出申請│致地政事務所核││號│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立之時地 │之日期與│發內容不實之他││ │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之│ │受理之地│項權利證明書字││ │內容 │ │政事務所│號 │├─┼──────────┼──────────┼────┼───────┤│ │土地:基隆市信義區東│88.12.14在辛○○代書│88.12.17│88.12.17發給 │││ 信段一小段二二│事務所內請小姐寫就 │向基隆市│88基資字第 ││ │ 之四二地號 │ │信義地政│017555號他項權││ │建物:基隆市○○路一│在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事務所提│利證明書 ││ │ 八二號四、五、│他項權利變更移轉契約│出申請 │ ││ │ 六樓 │書內均經王華國同意下│ │ ││一│抵押權人:甲○○ │署押與蓋用印文 │ │ ││ │義務人兼債務人:趙嘉│ │ │ ││ │萾、趙岑笙 │ │ │ ││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五百萬元 │ │ │ ││ │抵押權存續期間: │ │ │ ││ │88.10.02至96.10.0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