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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子女生活費等問題與其妻即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鎮○○路一0一之一號二樓其住處,對告訴人拳打腳踢,致告訴人受有後頸部及左側小腿肌肉挫傷、右肩部肌肉2X3公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齊 潔法 官 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俊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日期:200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