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二十三歲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三十一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0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後備軍人,原設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三樓,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間,遷出上開處所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基隆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八時,前往基隆市○○區○○街○○號(協和營區)報到之精誠十二之五號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於被告。因認被告乙○○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科刑云云(公訴人誤載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至其姊姊台北住處暫住一星期,以致未能收到教育召集令通知等語,並有卷附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一年度充用要員空戶無人、遷出未報年籍表等物證以資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妨害兵役犯行,辯稱:伊平日均與父母、子女共同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並未遷出上開戶籍地,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期間曾因至台北找工作而暫住姊姊台北松山火車站附近租屋處約一星期,其母告知有召集令通知,伊就馬上返回基隆住處,並無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經查被告辯稱渠平時均與家人同住於上開戶籍地,九十一年九月中旬離家是到台北找工作,為方便參加公司晚間安排之課程才暫住姊姊家約一星期,之後渠母打電話通知渠有召集令通知,其隨即返回基隆住處瞭解,無遷移住所之意思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甲○○○到庭證稱:被告與伊同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三樓,家中尚有先生、女兒、孫子即被告之子女共同居住,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當日被告應未住家中,因被告到台北找工作須坐車往返台北、基隆,伊就建議被告可以先住證人丙○○松山住處,被告在台北大約住一星期就返回基隆,後來伊發現鐵門上有一張名片寫被告沒去當兵,伊就馬上打電話給證人丙○○叫她通知被告,被告於當日就返家打電話去詢問,對方稱已經結束了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之姊姊丙○○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九月被告曾到伊台北玉成街住處住了四、五天有找到一個餐廳工作,期間曾接到其母打電話通知被告要去當兵,伊當日即轉告被告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且證人經隔離訊問後互核二人證述之內容又相吻合,顯見被告辯稱係為工作方便以致暫時寄宿其姐台北住處,且期間僅七日之事實,應屬實情。復查依戶籍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戶籍登記,指左列各項登記:...二、遷徙登記:...

(二)遷出登記。...」、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但因兵役、國內就學、監所收容即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得不為遷出之登記」、「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可知依戶籍法之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始依法應為遷出之登記,且應於遷出後三十日內辦理遷出登記即為合乎戶籍法之規定,即無「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情事。縱認本案被告至其胞姐台北住處暫住之行為係遷出居住處所,但渠遷出之時間僅為七日,並未達三個月以上,依戶籍法之規定尚無須辦理遷出登記,被告顯然無「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情事。況且證人即警員丁○○亦到庭證稱: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二次到被告戶籍所在地之基隆市○○區○○街○○○巷○○號三樓送達上開教育召集令,但因敲門及按門鈴均無人應門以致無法送達,其遂依照規定將召集另送回分局,由分局承辦人員填載卷附空口、空戶遷出未報年籍表等情,益證員警所制作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一年度充用要員空戶無人、遷出未報年籍表僅能證明警員於當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二次至被告住處送達時被告未於該址,究竟被告有無遷移住所或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原因而暫時離家以致員警查訪不遇,顯然均無法證明,尚難據此認定或擬制被告確已遷移該處之事實,足見卷附之上開空口、空戶遷出未報年籍表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渠無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之行為,應屬可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梅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