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三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陳碧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