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因酗酒後恐嚇乙○○,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第五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及其子女林宜慶、陳宜緯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及其子女林宜慶、陳宜緯為騷擾行為,前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甲○○明知本院已依法核發前開通常保護令,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三十之三十一號二樓其與乙○○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大肆吵鬧,砸毀客廳玻璃並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肩及上臂挫傷之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因乙○○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追究,而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以此方式騷擾乙○○,並對乙○○施以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院所為前述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雖未承認其於前揭時、地,有前述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當日伊因飲用酒類致意識不清,故不知有無前述侵害、騷擾告訴人乙○○之行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阿蔓中醫醫院(診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阿字第一0二二0一號驗傷診斷書正本及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八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乙件附卷可憑;且被告當日飲用酒
類後,旋即開始辱罵告訴人,並打破家中玻璃,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嗣雖經證人林宜慶加以勸解,然被告並未收斂己行,反揚言欲放火與告訴人同歸於盡等情節,業據證人林宜慶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明確在卷。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徵諸被告尚能與告訴人爭執,並揚言放火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乙節,足見被告於行為之際,雖有飲用酒類,然尚無不能理解或控制自己行為之情狀,是其辯稱意識不清,不知己行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背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仍不知自我惕勵,視保護令禁止其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等之內容為無物,藉酒逞兇,滋生事端,惟其犯後已知悔悟並收斂己行,告訴人並到庭表示被告目前對家庭成員之態度已有所改善及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王福康法 官 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俊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附錄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
違反法院依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院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