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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除去公務員所施之封印,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五年間向丁○承租基隆市○○區○○街○號地下室一樓使用,至八十七年間因積欠租金未清償,丁○為保全對甲○○之租金債權新台幣十四萬二千五百元,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甲○○之財產,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七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實施假扣押執行,將甲○○所有放置於基隆市○○區○○街○號地下室之「維亞牌」二十八吋映像管一百零四個(每八個為一單位,每三單位為一組)黏貼封條查封在案,並交由甲○○保管,甲○○明知上開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竟擅自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假扣押執行完畢後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內之某日除去前開查封之條封。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書記官至上址欲執行拍賣程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映像管於前揭時地經法院執行假扣押查封,並於映像管中間層黏貼封條,共有五張封條及上開映像管外表現已無本院所實施之封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因查封之映像管放置於地下室,而該處經常淹水,以致封條自行脫落,伊並未將法院封條除去云云。經查:(一)被告所有放置於基隆市○○街○號地下室之「維亞牌」二十八吋映像管一百零四個(每八個為一單位,每三單位為一組)係因債權人丁○與被告甲○○間之假扣押執行事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至現場實施假扣押執行,於執行標的之映像管明顯處黏貼封條,共計黏貼五張封條,並交由被告負責保管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該案之本院書記官丙○○及執達員戊○○分別到庭證述:當日下午債權人來院引導至現場執行,動產是放在地下室,當時地下室沒電....債權人當場指封一些映像管,那些映像管堆好幾層,外面有用塑膠膜包紮起來,映像管是八個為一個包裝,每三個包裝為一組,一組有二十四個映像管,我們是以一組為一個單位,每一組貼一個封條,所以現場共貼五張封條,封條是請執達員張貼,記憶中債權人有要求要貼在比較明顯的地方;我記得封條是貼在明顯的地方,但是貼在哪一層我忘記了,我記得應該是每組貼一張,共有五張,封條後面沾膠水直接貼上去等語明確,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假扣押執行筆錄及本院空白封條一張附卷可稽,顯見本院於當日所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時於每一組映像管(共計三層)之第二層明顯處均黏貼有封條,共計張貼有五張封條等情應屬無訛。(二)又查被告雖辯稱該地下室經常淹水,因此導致封條自行脫落云云,然據於該處工作之證人乙○○到庭證稱:其自八十九年五月間即至該處工作,是從事電視映像管拆除工作,工作期間沒有看見法院查封之映像管上有封條,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法官至現場要拍賣時才知道那些映像管被法院查封,工作期間該處曾經淹過一次水,大約到膝蓋的高度即映像管第一層之高度,警局所查扣於現場之電動玩具也有淹水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一零四至一零六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己○○證稱:大約自八十七年間開始在該處工作直到九十年,工作期間該地下室曾經淹過一次水,是因為颱風淹水大約淹到膝蓋高度,但地下室因為水管排水不良,有時也會淹水二、三十公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證放置前述查封映像管之基隆市○○區○○街○號地下室自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假扣押後,雖曾經淹過水,但情節尚非嚴重,是否足以因此造成本院之封條五張全數脫落恂屬可疑。(三)再者,上開地下室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先後二次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查獲經營賭博性電玩,而為警查扣數十台賭博性電動玩具並黏貼代管條後放置於該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0四七號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佐以上

開為警查扣之電玩其上所黏貼之代管條,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放置於上開地下室,亦同樣歷經淹水,但仍完整黏貼於賭博性電玩上等情,亦經證人丁○遠證述明確,並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一張附卷可證,益證被告辯稱未除去封條,封條係因淹水自行脫落云云,實難令人置信。(四)況且上開假扣押之標的物,於明顯處黏貼封條執行後既已交由被告負責保管,而該地下室於本院實施查封後,仍繼續雇工營業使用,並非長期閒置未使用,衡情被告理應會發現封條有損壞、脫落等情形,則上開封條若果非被告所除去,被告為避免自陷刑責,固應主動告知法院上情,豈會於保管一年八個月期間均未曾發現封條已脫落之情事,直到法院至現場欲拍賣執行時始發現並告知上情?在在顯與常理不符。衡情若非被告已除去查封標示,當不致未事先告知法院上情而自陷刑責之虞,故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避就之詞,自無可採,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指之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須國家施以強制力,對物施以封存,禁止漏逸,任意處置或類似之效果者,方足以當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非字第一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法院依法執行假扣押所為之查封,其目的在禁止查封物品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交易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被告在未經法院依法啟封前,擅自將本院之封條除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良,除去法院封條已嚴重危害公務執行及社會秩序,惟其應係一時思慮欠周始為上開犯行,併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梅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致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