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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妻,丙○為乙○○之母,甲○○與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乙○○並育有黃俞誠、黃俞諳二名雙包胎兒子(均為00年0月00日生),其等五人同住基隆市○○路○○○號,黃俞誠與黃俞諳平日皆與甲○○、乙○○同睡一臥室內。乙○○與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臥室內發生爭執,黃俞誠與黃俞諳均被吵醒,在臥室內哭鬧,丙○聞聲前來查看,並發聲詢問「小孩在哭,你們大人為何不顧」,詎料引起甲○○之不滿,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踢丙○,致丙○受有左大腿瘀腫十乘十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傷害犯行,略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住處房間內,伊有和先生乙○○吵架,當時二個小孩均在房間內,小孩一直哭,乙○○有出手打伊,丙○進來抱小孩伊不知情,伊是和先生在吵架,沒有理由去踢丙○,伊無傷害丙○之行為等語置辯。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相片二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丙○於事發後旋即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當時確實受有左大腿瘀腫十乘十公分傷害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佐,已足認告訴人丙○之指訴非虛;復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凌晨發生何事?)當日凌晨將近一點的時候,二個小孩在哭,我母親進來房間問小孩為何哭的那麼厲害,想要抱小孩,我太太甲○○就踢她一腳,因為小孩是雙胞胎,我在哄其中一個,我母親進來時是要抱另一個」、「(你母親進來時甲○○知否?)應該知道,我母親進來時有很大聲說『小孩在哭,你們大人為何不顧』」、「(為何無故你太太會踢你母親?)因為十一月三十日晚上七點多,我有唸她,她也沒有講什麼,後來我將小孩哄睡後,我就下樓,約四分鐘後又上樓,我看到她在哭,我從九點多勸她不要哭了,讓母親睡覺,她還一直哭,小孩後來也被吵醒,也在哭,我就抱其中一個,後來我媽進來說小孩為什麼一直哭,她要抱另一個時,甲○○就踢了我母親一腳」等語,益徵被告甲○○確有以腳踢告訴人丙○之行為。被告甲○○雖在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用腳踢告訴人丙○,但查被告在本件偵查中供稱「(有無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以腳踢丙○?)有,那是在混亂中踢的,我不知道是不是我踢的,這事是因為我們夫妻在房間內爭執、打架,丙○進來房內,當時我先生打我,我還手,但不知是不是如此踢中她,我是不小心踢到的」、「(知否丙○進入房內?)沒注意到」、「(丙○進入房內有無講話?)沒有,是踢到才發覺的」、「(妳們婆媳有無不合?)沒有」等語(詳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二號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八頁),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以腳踢中丙○之行為,否則被告在偵查中何必為如此之供述,被告雖稱係不小心踢中丙○,然查丙○進入被告與乙○○共處之房間時,有大聲說「小孩在哭,你們大人為何不顧」一節,業據證人乙○○證如上述,參以證人乙○○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告訴人丙○係被告之婆婆,被告亦稱伊與丙○婆媳間並無不合,則證人乙○○與告訴人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告訴人丙○與證人乙○○所言應屬實情,被告在告訴人出聲詢問後,已知告訴人進入房間內,竟故意以腳踢傷告訴人一節,可堪認定。被告事後所辯無傷害行為等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竟因夫妻間相處不睦,即遷怒他人,腳踢告訴人成傷,且事後猶飾詞卸責,未思取得告訴人原諒,犯罪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國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