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蔡月霞(另案判決)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八十五之十二號底一層房屋及基地,因無法償付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貸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遭合作金庫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蔡月霞為避免房屋被拍賣,透過甲○○洽談,由乙○○出資購買上開房地,並由乙○○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十八日先後拿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共計三十五萬元與蔡月霞,約定其中十萬元應償還第一順位合作金庫貸款利息以延緩拍賣,二十五萬元償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擔保之債權人丙○○以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而蔡月霞收受房屋買賣價金三十五萬元後,保留五萬元外,將其餘三十萬元交予甲○○負責辦理前開合作金庫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實際債權人丙○○(名義上登記之抵押權人為賴月圓)清償事宜,未料丙○○因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狀遺失,而未出面向甲○○拿取二十五萬元,甲○○亦未前往合作金庫辦理延緩拍賣,此際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基隆市○○區○○路一九八之二號,擅自該筆款項挪做清償自己債務之用。嗣乙○○知悉無法辦理過戶,欲索回三十五萬元,蔡月霞始告知其將三十萬元交付甲○○辦理之事,乙○○復向甲○○催討,甲○○方告知三十萬元經其挪作他用,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開立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紙承諾償還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係經蔡月霞之交付而持有三十萬元,並蔡月霞交付之目的係要求其前往合作金庫辦理延緩拍賣及清償本件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之清償事宜,惟辯稱:其將三十萬元挪作清償債務之用前,先告知蔡月霞,經蔡月霞令其直接取得乙○○之同意即可,後乙○○同意將三十萬元借貸與其使用,因此其方會簽立本票與乙○○收執,故本件應為借貸糾紛並非侵占等語置辯。然查:
(一)被告甲○○持有三十萬元,係蔡月霞交付並囑託其辦理基隆市○○○路八十五之十二號底一層房屋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房屋貸款積欠利息等事,此業經被告承認及蔡月霞陳述相符,及丙○○證述甲○○曾與其聯絡清償事宜等語在卷,因此被告係因受蔡月霞委託處理事務而持有該筆現金,要堪認定。
(二)次查,該筆三十萬元現金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充作清償其自己債務之用,此除有被告審理中供述在卷外,並蔡月霞、乙○○亦陳述被告並未將該筆現金交還,及甲○○簽立之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紙為證,是以被告已將該筆現金充作自己之財物處分使用,亦可認定。
(三)復查,蔡月霞供述:後來乙○○不想買房子,三十萬元因在甲○○處,我有五萬元,所以才會二人各開本票給乙○○。乙○○亦指述因房子沒有過戶,我有向蔡月霞要回三十五萬元,他說三十萬元在甲○○那邊,後來甲○○開三十萬元本票由蔡月霞背書,蔡月霞再開十張五千元本票給我,本票只是證明他們向我拿錢,我沒有答應給他們。因此無論蔡月霞或乙○○均未曾供述,甲○○在處分三十萬元之前曾經向其等提及要將持有之三十萬元變為借貸關係自己使用之事,且依據蔡月霞、乙○○之說法,本票開立之原因係在乙○○解除買賣契約,欲請求返還價金而蔡月霞、甲○○無法返還後,方開立本票為憑,並非被告所稱取得乙○○同意借貸後才開立本票,此並且可參照甲○○開立之本票背面亦有蔡月霞背書足以佐證,因為如果該三十萬元單純係甲○○與乙○○間之借貸關係,蔡月霞應無庸就該筆款項背書連帶負責,是以顯然該筆債務仍屬買賣契約蔡月霞應清償乙○○之債務一部份,蔡月霞方會於甲○○之本票背面背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且依據乙○○所提出甲○○前曾另外積欠三十六萬元未清償,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成立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止每月清償三萬元之調解書一份以觀,甲○○已積欠三十六萬元無法清償甫成立分期清償之調解書,乙○○應無可能於次月(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立即又同意借貸給甲○○三十萬元,是以甲○○辯稱挪用之前先告知蔡月霞後,又取得乙○○之同意,顯為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四)因此,被告甲○○係受蔡月霞委託處理事務,而持有三十萬元,其在未獲得蔡月霞之同意前,擅自將三十萬元挪作清償自己債務使用,已有侵占該筆款項之行為,要足認定,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財物金額,及犯罪之方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查註紀錄表查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 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