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王竹如(已先行審結)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委託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乙○○,辦理甲○○所有座落台北縣○○鎮○○○○段一五九之一三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之後甲○○、王竹如反悔不願出售且於同年三月九日委託黃秋雄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乙○○索還權狀,惟乙○○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辦理土地分割完畢(分割後為同地段一五九之一三、一五九之六二、一五九之六三號),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領得新權狀,乙○○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拒絕返還權狀並請仍依原約定履行。嗣甲○○、王竹如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至十五日間某日與有意購買前揭三筆土地之林新傳等人接洽前揭三筆土地買賣事宜,因買賣價格不一而未成立,之後甲○○、王竹如於同日至乙○○之代書事務所,欲要回前揭三筆土地權狀,惟乙○○認尚在洽談買賣價格,且為確保代書費、辦理土地分割規費、報酬等之取得,留置該三筆土地所有權狀之正本為擔保,僅交付前開三紙權狀之影本,並於權狀影本上用迴紋針夾著一紙白色便條紙其上記載買受人姓氏之資料予甲○○、王竹如,是該等權狀仍在乙○○處並未遺失,甲○○、王竹如明知此情,在無法取得權狀情況下,竟基於共同犯意連絡,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經甲○○同意,推由王竹如至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謊報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由王竹如代理甲○○檢附以甲○○為名義之切結書,不實切結原權狀「遺失」申請另補發權狀並填載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登記申請書,持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經依法公告一個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中,進而補發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王竹如,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乙○○經有意購買三筆土地之買主林新傳等人之要求,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前揭三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曾推由同案被告王竹如向前開地政事務所申報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長年在美國工作,有關在台土地事宜,均由前妻即被告王竹如全權處理,雖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至十五日間某日,與王竹如至告訴人乙○○之代書事務所了解上開三筆土地買賣委託事宜之處理情形時,但不知權狀原本在乙○○處,當乙○○交付權狀影本時,亦未注意上開三筆土地之權狀,究係原本抑或影本,嗣王竹如在清查所有土地時,發現上開三筆土地權狀之影本,以為正本在路上遺失,便以電話告知伊前開情事,伊表示要王竹如自行處理,王竹如遂申報遺失,伊確實沒有偽造文書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明確指稱:「我交給被告二人,我忘記交給哪一位,他們知道正本在我這邊。」(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復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各一紙、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及記載買受人資料之白色便條紙一紙在卷可稽。
(二)況且,所有權狀正本與影本,顏色、外觀等相差懸殊,一般人以肉眼一望即知,且被告與王竹如收受上開三紙權狀影本,為避免錯誤應曾核對權狀之地號等資料,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指述:甲○○還很仔細的看那張紙條和權狀影本等語,被告王竹如亦辯稱:到底告訴人將所有權狀交給我或我先生,我已忘了云云,並不否認甲○○曾仔細檢查權狀影本,是告訴人指被告甲○○曾仔細檢查權狀影本堪認屬實,況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高學歷,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交付是原本抑或正本,顯與事實不符。
(三)另同案被告王竹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與告訴人交付權狀影本,其間僅相隔約一個月,顯不可能忘記告訴人所交付之權狀係正本抑或影本,況告訴人交付權狀時,被告甲○○,連規費、代書費、報酬等均未交付,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被告就費用分文未付,告訴人交付權狀影本留置權狀正本以為擔保,亦與常情相符,況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告訴人索還分割前之權狀,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對此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拒絕返還並請仍依原約定履行,此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告訴人豈有未收分文費用且在買賣尚未完成時交付權狀正本之理?且證人林新傳即欲買受前揭三筆土地之一之買受人於偵查中結證:八十七年十月間周錦植有來現場我有說要以五萬元買該地,周未答應等語,足證甲○○已有出賣獲利意思,應無拋棄意思,況若有拋棄上開土地所有權意思,被告怎會再申請補發權狀,是被告辯稱均係同案被告王竹如處理,伊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土地均是同案被告王竹如處理,伊均不知情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王竹如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因債務糾紛,而犯下本案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犯後猶飾詞狡辯、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 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郭 廷 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