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瑞秩易字第一號
聲請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被處罰人 甲○○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瑞秩字第一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易處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裁定書、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五千元,以九百元折算一日,已逾五日,以該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五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黃 致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