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一二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蔡 佳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劉 珍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附錄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院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