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家庭暴力)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基隆簡易庭。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係夫妻關係,甲○○為乙○○之女兒,乙○○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鄉○○村○○路○○○號之一住處,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頂左側血腫一處之傷害,乙○○毆打丙○○○後,進入甲○○之房間,欲取甲○○之行動電話,甲○○不同意乙○○使用,乙○○即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上膊瘀腫及左小腿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業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
三、本件被告既已於原審判決前之九十年八月七日死亡,原審仍為實體上之有罪判決,而未諭知公訴不受理,顯然於法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另發回本院基隆簡易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火 炎
法 官 何 怡 頴法 官 齊 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苑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