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係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對告訴人造成極度驚嚇,被告於偵訊時並翻異前詞,表示僅打告訴人一耳光,顯毫無悔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四十五日,實嫌過輕,無嚇阻作用,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台北縣○里鄉○○路○○巷○○○號七樓,先以手抓住告訴人衣領,再以手掌摑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瘀血、頸部扭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偵審時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在偵審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參,堪信被告有傷害之犯行至明。從而,原審判決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處被告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齊 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廷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