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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證人蔡承達(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於案發當天並不在場,其證言不可採信。又告訴人患有精神官能症,行徑怪異,被告乙○○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實屬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因細故毆打告訴人甲○○,致甲○○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診斷書及基隆市警察局女警隊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復於警、偵訊時自承當天有與告訴人發生推擠,再佐以被告之子蔡承達於檢察官偵訊時稱:被告經常毆打告訴人,案發當天伊雖不在場,未見被告毆打告訴人情形,但事後有看見告訴人脖子瘀青,告訴人告之是遭被告毆打所致等語(詳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而告訴人亦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八十一號裁定准予在案,堪信告訴人所述為真,被告有傷害之犯行甚明。從而,原審判決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何怡頴法 官 齊 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廷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03-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