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三十日、二十日、四十日,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毀損告訴人手機、電腦及衣服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無侵入住宅、傷害及恐嚇等犯行,因案發當天係經過告訴人乙○○同意,始進入其住處,傷害部分亦係告訴人先動手打人,伊出於自衛始還擊,至於恐嚇丙○○,更是莫虛有之罪名,原審判決合併判處拘役一百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與事實不符,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持鑰匙侵入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六樓住處,並以拳腳毆打乙○○,致黃女受有左手上肢瘀血、左大腿瘀血、右手臂擦傷及背部擦傷等傷害,另將黃女二支行動電話丟入水中致令不堪用,復將電腦一台從六樓丟下一樓致毀損而不堪使用,又撕破其三十餘件衣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證人古譯𤋮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行動電話及衣服遭毀損之照片暨八堵分駐所之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雖辯稱傷害部分是告訴人先踢伊下體,伊始反擊,屬正當防衛云云,然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權,此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告訴人自始至終均稱係被告先用腳踢人,伊才反踢,但未踢到被告等語,再觀諸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係左手上肢瘀血、左大腿瘀血、右手臂擦傷及背部擦傷等傷害,反觀被告並無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所受傷害為何,難謂被告毆打告訴人係出於正當防衛。另被告甲○○於同年六月三日晚間八時許,先沿路跟蹤至證人丙○○位於基隆市○○街○巷住處,並在劉女住處外守候,至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被告甲○○在劉女住處外大喊要求見其子古譯熙,待丙○○出去與甲○○理論時,甲○○即以加害身體、自由等事對之恐嚇稱:若不交出其子的話,要給丙○○好看且每天要到公司及家裡找劉女等語,致丙○○心生畏懼等情,復據證人丙○○證述屬實,被告於夜間,在證人丙○○位於山區之住處門外徘徊不去,並對證人告以上開言詞,其有恐嚇之犯行至明。從而,原審判決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合併科處被告拘役一百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念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此有筆錄陳明在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火 炎
法 官 王 慧 惠法 官 齊 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國 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