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八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犯係觸犯刑法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派出所主管對我表示告訴人即我太太的情緒不穩定,要我回家一趟,我回去之後我太太吵著要跳樓,我情急之下就抱住我太太背面的腰部,從陽台抱到房間裡頭,我太太還是依然無法控制情緒繼續要傷害自己,一直要用頭部撞衣櫥,我用手拉她的手上臂及肩部,我太太有咬我,我用我的手抓住她二隻手的手腕,並無傷害之行為云云。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晚間七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四樓住處,因細故爭執進而以手毆打其妻即告訴人乙○○之頭部與身體等情,業經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院指陳:「九十年六月六日是因為小孩被抱到台南,希望被告能和我一起到台南把孩子帶回來自己帶,我先生當天跟我提離婚,當時因為小孩只有七、八個月大,顧及到小孩的問題,所以不同意離婚,而被告就以傷害我的方式,要迫我離婚,當天被告就抓住我的手,再拉我去撞地板...」等語,核與其當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結果,確實受有右眼眶瘀紅八╳四公分、上唇多處擦傷點狀出血、頸部三╳一公分瘀紅、上前臂分別有四╳零點五公分瘀黑、六╳五公分瘀黑、左大腿三╳一公分瘀黑、右大腿分別有五╳三公分、二╳二公分、二╳一公分瘀黑、一╳一皮下血腫二處、右前臂分別有二╳二、二╳一公分瘀黑等傷害,有該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而依診斷書上所記載告訴人傷痕分布於身體四肢及頭、頸部等多處部位之情形,顯非純係為制止告訴人異常行為所造成,況且告訴人身體傷痕累累,被告之行為亦顯逾救護告訴人安全之必要程度,是被告所辯,顯有匿飾,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丙○○即新碼頭派出所主管雖到院證稱:「我跟被告同事約一年多,我總共處理過他們夫妻吵架或打架的事有三、四次的記錄,大多是為了離婚及個性不合的事。這幾次都是乙○○打電話告訴我,或是親自到派出所來報案,案發當天是我先讓甲○○先回家看看,不清楚案發情形,後來和被告一起到省立基隆醫院,去醫院途中,被告有表示是告訴人撞牆,但到了醫院之後,被害人表示是他的先生抓他去撞牆..」等語,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平日夫妻感情不睦,及案發當日告訴人確實因傷送醫急診之情,非被告得以作為傷害告訴人犯行之合理藉口,附此說明。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係為制止告訴人自殺行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火 炎
法 官 齊 潔法 官 何 怡 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 惠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