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家庭暴力)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四0九七、四二四七、四五七一、五0五三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即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二號),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依家庭暴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九十年暫護字第一八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九十年家護字第一二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通話、通信行為,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午前遷出基隆市○○區○○○街○○○巷五十之三號四樓等,及應最少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基隆市○○路○巷○○○號及被害人工作場所基隆市○○○街台北生活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三OO公尺等。詎乙○○竟無視於保護令之裁定,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前往並強行進入基隆市○○○街○○○巷五十之三號四樓甲○○住所,並於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出手毆打甲○○,繼違反遠離甲○○三百公尺之裁定,先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一時許,假藉向甲○○索取印章為由,至基隆市○○○街○○○號前甲○○之工作場所前辱罵及騷擾周女,再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前往甲○○工作場所基隆市○○○街台北生活家社區休閒館,假藉索取身分証為由,對甲○○施以性騷擾,又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前往甲○○之工作場所即基隆市○○○街○○○巷○○○號內騷擾周女,使無法專心工作,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至基隆市○○○街○○○號前甲○○之工作場所前騷擾周女等違反裁定行為,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即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何怡頴法 官 齊 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廷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