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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犯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當天凌晨十二時至一時許,甲○○喝醉酒回家,我跟孩子已經先睡,孩子在吵鬧,甲○○可能是喝醉酒,所以出手打了孩子,我就向前阻止甲○○,雙方發生拉扯,她留長指甲抓到了我,我會痛,所以就一巴掌打了她及打她的手臂,我打她一巴掌,她就暈倒了,後來是我母親打電話給甲○○的父母親請他們過來,她的父母親到我家跟我父母親談傷害的這件事情,在談論過程中,她就先離開,原審判決過重云云。經查: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在基隆市○○街○○號二樓住處因細故徒手毆打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之妻甲○○到院指述:「當天我跟公司同事出去,我回家時被告很不高興,其實那段時間夫妻感情很差,也有提到離婚的事,但被告有說如果要離婚,也要先打了我才要離婚,就將房間關起來毆打我,我女兒聽到毆打的聲音,他也繼續打我,是我公公自己拿鎖匙開房門,被告不止打我一巴掌,而且還打到我血尿」等語,核與卷內所附之國軍八一二醫院、國軍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內所載之頭臉全身多處挫傷等受傷部份悉相符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甲○○之國軍基隆醫院病歷資料屬實,告訴人前開所受之傷勢絕非被告單純施以一巴掌即可造成,是告訴人前開所辯,顯係避就之詞,要無可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火 炎

法 官 齊 潔法 官 何 怡 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 惠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