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被告乙○○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原審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住處,因細故毆打告訴人甲○○,致甲○○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偵審時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有傷害之犯行甚明。從而,原審判決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念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原諒,此有筆錄陳明在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火炎法 官 何怡頴
法 官 齊 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廷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