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因細故與其母發生口角,進而咬傷其對之手指頭等情,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之母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原審審酌被告因細故向直系血親尊親屬施暴力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審簡易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犯行係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且已獲得其母甲○○親自到院陳述原諒被告之意,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火 炎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 怡 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 惠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