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八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所犯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而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之母乙○○有精神疾病,常有不理智之行為,當日係伊母要打伊,而且說要去警局報警,為了阻止告訴人去警局報案有拉伊母,因為伊母要推伊,才會跌倒,並無傷害伊母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在基隆市○○路○○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

生爭執,竟以鐵槌毆打其母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到院指稱:「當天早上去買一些水果回來,放在客廳的桌上,被告見到我吐我口水,並推我跌倒在客廳的地上,我心想這個兒子不知道何事在發脾氣不想理他,後來走出屋外,想要去買中秋月餅,結果被告就拿了一把鐵鎚,從後面敲我的屁股,敲幾下我不知道,但我的屁股有紅腫。我大聲呼叫,旁邊有鄰居圍觀,我不甘願,就到警察局去報案,後來警察就帶我去驗傷。我告訴警察說,被告好像是用鐵鎚打我,後來警察就到我家看到鐵鎚就放在我家的走廊」等語,核與證人即處理本件傷害案件之員警甲○○到院證稱:「當天我是派出所備勤的勤務,是巡邏員警先到現場,因隔壁的鄰居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報案的內容是說兒子打母親,後來是警網到現場將被害人及被告帶到派出所,先讓被害人到醫院驗傷,因為之前被害人也有到派出所報案,曾經耳聞同事說曾處理過被害人跟被告間的家暴案件,因為被害人不願再追究,連訪談記錄表都不願意填寫,這次是員警請被害人去驗傷,被害人起初還不願意去驗傷,被害人本身到派出所時有受到驚嚇,被害人的臀部下方有一個圓型的印痕,被害人當天跟我說他要整理廚房,後來跟被告產生一些爭執,被告就用鐵鎚打被害人。後來因為巡邏警網沒有在現場查到鐵鎚,所以我帶被害人回到現場找鐵鎚,並且請被害人將情況說一次,而附近的鄰居都沒有人願意出面到警局製作筆錄,但鄰居有表示被告的母親有癲癇症,另一戶人家說他不敢說,因為怕被告去找他的麻煩,看被害人的傷勢,應該是被鐵鎚敲到,而不是自己跌坐在鐵鎚上」等語相符,而被害人乙○○當日至台灣礦工醫院急診結果,確實受有下背挫傷、右側臉頰擦傷等傷害,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之鐵槌一支扣案可佐,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謝福財雖到院證稱:「案發當天我不在現場,但之前去被告的家中時,曾經目睹過告訴人拿鋁的掃把柄打被告的頭部,後來我檢視被告的頭傷後,問被告是何事,被告說他母親常常會無緣無故會拿掃柄打被告」等語,惟證人謝福財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案發當日既未在現場目睹全部經過,縱被告與告訴人母子間平日相處不睦,亦不足以作為被告傷害直系尊親屬犯行之藉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母染有疾病,當日係自己趺坐受傷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齊 潔法 官 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惠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