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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上訴人對於被告因違反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一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而分別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受傷非輕,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及拘役三十日,量刑過輕而聲明上訴。經查,被告乙○○雖辯稱:「係告訴人無理取鬧並擋住門口,伊將告訴人推開欲離去時,告訴人自己撞到旁物成傷」云云,然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分別因細故與其妻即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並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到院指陳:「第一次被告要跟我離婚,我不願意,被告就用拳頭打我的頭部,只有下唇部有傷。第二次被告回家有喝醉酒,無故就打我」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因受有下嘴擦傷○.五乘以○.五公分傷害至新昆明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及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因受有臉部十公分乘以三公分瘀腫、下唇四公分乘以一公分紅腫傷害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書一份所載受傷範圍相符,且觀之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勢係臉部十公分乘以三公分瘀腫及下唇四公分乘以一公分紅腫傷害,其受傷範圍之鉅及傷勢之嚴重,顯係遭外力故意毆擊所致,而非不慎撞及旁物所造成,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原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的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二月,其認事用法應屬妥適,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齊 潔法 官 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惠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0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