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河陽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科證人罰鍰(九十年度肅他字第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科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肅他字第二號被告陳河陽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傳喚甲○○為證人,該證人竟於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本院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之規定,酌科罰鍰新台幣二萬元,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國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