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右列證人因偵查中證人傳喚事件,經檢察官聲請科以罰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及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到場,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號被告陳志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聲請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傳喚證人,應用傳票;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緩,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證人甲○○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四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表一份在卷,又應到場證人傳票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送達證人上開住所地,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參。證人既受上開傳票之合法送達,未據陳明有何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岱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 世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