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右列證人因偵查中證人傳喚事件,經檢察官聲請科以罰鍰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科以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應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零分到場應訊,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號被告簡健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又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證人之住所地係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二樓」之事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乙紙在卷可佐,又證人傳票業已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前、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前寄存送達於證人之前揭住所地乙情,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證人傳票既退件信封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證人既受上開傳票之合法送達,未據陳明有何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酌科證人罰鍰一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慧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俊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