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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4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上開判決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確定。茲查該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已自行至台北市立療養院就診,經門診治療後大致穩定,攻擊他人之危險性已大幅減少,不需住院治療但宜需在門診追蹤治療。且其同居之家屬表示院妥為照顧並定期帶受處分人至醫院治療,建議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有該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療成字第0九一三0六八七六00號函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監護處分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 志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賈 繼 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0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