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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4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七九號

聲請人 即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文鍾奇右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命令,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訪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聲請意旨略稱:本案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可證已臻明白,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及正當職業,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患有多項慢性疾病,而被告自羈押以來即遭到禁見,而被告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街○巷廿二號住所,已由法院拍賣,造成被告工作、家庭及財產均無法處理,聲請停止羈押交保候傳,或解除禁見,藉能處理工作。

三、本院認本案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已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其據以請求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齊 潔法 官 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湯惠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02-09-30